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間內某時,在 新竹市 ○○街底頭前溪旁,以不詳工具拆下並竊取 趙文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交付不知情之 林清海 ,林清海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林清海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售予被告,被告於99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原起訴書第五行記載「原車號0000-00」,嗣經蒞庭公訴人於10
0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為「原車號00-000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奕霖涉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趙文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清海、 黃旭成 及 周廉濤 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伊曾為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系爭車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日產,總排氣量:1995c.c.,顏色:黑,車身號碼:A33TD0090Y、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中華路口時,因該車上懸掛之車牌「GZ-1667號」(以下簡稱系爭車牌)2面,為被害人趙文鴻於9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間內某時,在新竹市○○街底頭前溪旁遭竊之物,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系爭車牌0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9頁、第57至59頁、第86至8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卷第14頁背面),另有被害人趙文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99至20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邱國山 、巡佐 劉文喜 等人於99年9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陳奕霖)、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9張(見偵查卷第4頁、第12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35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具領人趙文鴻)1紙(見偵查卷第18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99年9月
6日)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
(二)又查: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8月前,原為證人林清海所使用,而證人林清海於使用期間,原於系爭自小客車上懸掛「8859-ZH」號車牌,然於99年8月1日,證人林清海因駕駛掛用「8859-ZH」號車牌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警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查獲「牌照供他車使用」之交通違規,並查扣「8859-ZH」號車牌0面。嗣被告於99年8月中旬,在證人林清海、黃旭成住處,將系爭車牌0面交付予證人林清海,經證人林清海即將系爭車牌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復於99年8月20日,證人林清海在被告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7鄰下北勢34之1號住處旁,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被告付清車款後,證人林清海即向被告借用該車,故未於當時交車,直至99年8月底、9月初,才經由證人周廉濤將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車牌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至15頁),核與證人周廉濤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是林清海賣給陳奕霖,後來是我把車子交給陳奕霖。林清海在用這台車時就已在用這個GZ-1667號車牌。」(見偵查卷第81頁)、「交車給陳奕霖時的車牌我確定是這個號碼(GZ-1667),林清海本來是用另一個8559的車牌(應為8859之誤),在經國路被吊扣,後來一段期間因為沒有車牌,所以林清海都沒有用車,後來林清海拿到這面車牌,又把這台車賣給陳奕霖,之後林清海把車交給我時,我就把車子連同車牌交還給陳奕霖。我大約是在99年8月21日後一個星期內將車交付給陳奕霖」(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證人林清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我買的權利車,我那部車總共只有裝過3副車牌,就是原本的(5E-)7275(筆錄誤載為5577)、99年2月被吊扣後換成8859(-ZH),在99年8月1日在新竹市○○路臨檢時被警方查扣後,換成(GZ-)1667,從掛上GZ-1667號車牌以後不到2個禮拜,(系爭自小客車)就在8月底、9月初被周廉濤開走,轉交給陳奕霖。」、「GZ-1667車牌是陳奕霖在99年8月21日前幾天在竹東我住的地方借給我的。」(見偵查卷第66至70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4頁);證人黃旭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8月前,系爭自小客車是林清海的車。林清海有一次因為臨檢而被拿下原本車牌,後來在今年(99)8月初,我回家時在屋內看到他們兩人正好在洗車牌,因為車牌很不乾淨,但是我不知道車牌是陳奕霖或林清海拿來的,他們兩人也沒有提到車牌來源,但是聽他們兩人談論過程,他們講的內容好像車牌是陳奕霖拿回來,但是對話的具體內容我已記不很清楚。」(見第6982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另有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4日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車,收當日期:95年7月17日、流當日期:95年11月2日)、新竹縣警察局99年
2月2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1紙、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欠繳交通違規罰鍰、違規罰緩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175頁、第177至1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0年6月17日出具之竹監新字第1000005920號函所附新竹市警察局99年8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影本1紙、採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90頁、第
191頁)在卷可參,固亦堪信屬實。
(三)然依前揭證據所示,僅足以認定本案系爭車牌確屬贓物,且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林清海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後,再經由證人周廉濤再將系爭自小客車及系爭車牌交付被告使用而經查獲之事實,然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車牌之情。證人林清海、周廉濤固另證稱:「陳奕霖說車牌是叔叔(或伯父)的,沒有繳稅所以車牌被註銷。我在找車子有朋友跟我講那是失竊的車牌,在陳奕霖被警察抓時我才知道那車牌是偷來的。」(見偵查卷第70頁、第183至184頁、第193至194頁)、「林清海有跟我說這個車牌是陳奕霖親戚的。」(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等語,然 單依渠 等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而渠等證詞,固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系爭車牌係伊交付予證人林清海 云云 ,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99年8月
20日前兩週左右,我在網路某個聊天室看到有張貼訊息說要賣車籍車牌,說是註銷的,所以我就跟賣家接洽,用
3、4千元買到GZ-1667號車牌,我們是當天約在湳雅街面交。後來我把上開車牌交給證人林清海」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均有所異,而應認被告辯詞前後反覆,甚有可疑,然亦不得單以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依前所述,就系爭車牌之來源,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竊取,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以竊取方式取得系爭車牌之情,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被害人趙文鴻遭竊之系爭車牌之客觀事實,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持有他人遭竊贓物之可能來源非止一端,或可包含竊盜、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而前揭犯罪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故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持有贓物者即為竊盜之人時,即不能單純以持有贓物之事實率意推測其有竊盜之犯行。
四、依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車牌必係被告行竊所得,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涉犯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犯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