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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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俊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年8月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惟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為想到上班之美髮工具沒有拿,若沒有工具將沒有辦法上班,才會騎上引道後又折返。
又事發地點車子吵雜聲太大,根本聽不到警察哨音,且當時陽光很大,警察是穿白色制服,伊因為看著車子在想事情,所以才會沒有看到警察,並非看到警察才迴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上台北橋機車引道往台北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7月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事實:紅燈迴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當時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旺洲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是我舉發開單的,舉發當天我擔服早上9時到12時之轄區違規取締勤務,於9時48分時,在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往台北橋機車引道執行紅燈迴轉取締勤務時,當場目擊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由環河南路紅燈迴轉上台北橋引道,我當時依規定向他吹哨並指示靠邊受檢,但駕駛人並未靠邊受檢,反而直接就迴轉將機車擋在其他車輛前面,然後騎車下引道,當時過程因為我沒有辦法直接去攔檢他,所以我就以隨身攜帶之單眼相機把相片拍下來。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引道中央,所以異議人當時是朝著我的方向騎來的,當時我們值勤員警有兩位,且係穿著警察制服,異議人看到我們後就硬是要逆向往橋下行駛,因為這樣很危險,於是我們就向前走並向他鳴哨,希望他不要做這個危險的動作,當時現場噪音的音量並不足以遮蓋我吹哨的聲音。」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5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並有採證照片14幀在卷可憑。按證人李旺洲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時任職交通分隊警員,熟稔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過程,又所見聞者既係異議人違規之全程經過,對事實狀況記憶甚詳本屬事理之常,而證人李旺洲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況由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觀之,前述新北市○○區○○○路與福德南路口往台北橋之機車引道為單向車道,異議人違規時間既為上午9時48分許之白晝,而當日天候正常,光線明亮,車流量亦不大,以此客觀情狀觀之,員警鳴笛於該路段以手勢攔停,當甚為顯明。異議人辯稱「想到上班之工具沒有拿,才會騎上引道後又折返」、「事發地點車子吵雜聲太大,根本聽不到警察哨音」、「當時陽光很大,警察是穿白色制服,所以才會沒有看到警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異議人對於其係於環河南路紅燈迴轉上台北橋機車引道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是其如非目睹執勤員警攔停而欲逃避稽查,豈有冒險跨越雙黃線後逆向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理?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