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軒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軒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王耀德 於民國98年8月間,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林培軒出售,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2月間將該車出售後,得款30萬5,000元,竟未交付告訴人,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挪做他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檢察官蒞庭變更起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亦可為參照。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99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審理卷》頁61),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培軒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耀德、證人 陳茂華 之證言、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37090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3月12日北監車字第0990006370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告訴人王耀德委託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且車款迄檢察官起訴前未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委託價格一直在變,而且很久都賣不掉,最後係以30萬元之價格委託其出售車輛,之後其以30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同行陳茂華,告訴人事後不接受這個價格,竟要求要拿35萬元,後又要求要拿40萬元,並拒收30萬5,000元,因與告訴人間車款價格談不攏,才遲遲無法將車款交付告訴人,不代表其背信或侵占,如果告訴人同意30萬5,000元這個車款,就可以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於98年11月3日過戶至其名下,又以30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陳茂華,該車並於同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陳進雄 等情,業據證人陳茂華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車輛可能是被告叫我幫忙賣,我是單純幫被告賣,沒有任何好處,該車放在我這裡很久賣不掉,之前有人出價,但是價格沒有談成,後來一個王姓朋友介紹他的朋友 阿進 跟我買的,價款好像是
30萬5,000元,該車應該有美容過,因為車輛乾乾淨淨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下稱他卷》頁46至47),復佐以車籍查詢歷任車主、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之記載,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於98年11月3日變更為被告,於98年12月1日變更為陳進雄,有前開車籍查詢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卷頁6、28至29),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雙方究合意以何價格出售,被告於審理時稱:告訴人車輛當時委託價格在28萬元至35萬元間猶豫不定,最低有27、28萬元,最高35萬元,導致難以銷售,其才建議以30萬元為底,由其權宜售價自負盈虧,告訴人才會在98年11月3日前數日將車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給其,由其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後來在98年11月10日或30日有簽「汽車買賣合約書」講好是以30萬元出售,之後以30萬5,000元賣掉後,告訴人竟要價35萬元,甚至4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卷《下稱審易卷》頁26正、反面),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時先證稱:系爭車輛是98年6月間以40萬元購得,98年8月委託被告賣車,被告說12月有買家,但買家因信用關係,貸款一直無法下來,12月底才說已經賣掉了,我有表示至少要拿32萬元,被告當初說已由車行賣出35萬元,車行要抽3萬元等語(見他卷頁22至23),於審理時改證述:「(既然98年8月委託被告賣車,為何到98年11月才簽約?)因為那時候賣不掉,我在98年10月中旬,也就是簽約前我有跟被告講說如果在98年12月底前沒有以至少36萬元賣掉,就要收回」、「(是否跟被告口頭提出的賣價有四、五次,最低27、28萬,最高35萬元?)沒有,因為二十幾萬元的價錢我不可能賣,而我從頭到尾都是要求36萬元才要賣」、「(但是你在之前準備程序曾提到賣價最少32萬元,有何意見?【提示99易字227號第31頁第4答並告以要旨】)那段我有點記不起來,為何我會提到32萬」、「(在98年8月你將車子交給被告賣,最後被告是在98年12月間始將車輛賣出,中間有3、4個月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跟你提到客人有興趣在問價錢?)印象中沒有」、「(被告說確實你委託賣的期間,客人詢問的時候,你的價錢有變來變去?)沒有」、「(你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寫的車輛賣得價金35萬元,而35萬元是如何得來?【提示99審易372號第13頁並告以要旨】)印象中是被告跟我講說賣得價錢是35萬元」、「(被告幫你賣車有何好處?)我會給他傭金,但傭金多少沒有講」、「(你將車子交給被告賣的時候,除了車子之外,你交給被告什麼東西?)關於車子、車籍資料、鑰匙都交給他」、「(你的證件有交給被告嗎?)一開始沒有,是後來98年11月他要跟我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的時候,被告有跟我拿身分證」、「(被告跟你講說車子以新台幣305,000元賣掉,你有沒有跟被告講說這樣價錢不夠,要提高?)被告是說賣掉是32萬元,絕對沒有講到新台幣305,000元」、「(就算被告跟你講車子是32萬元賣掉,這樣價錢不夠,你不接受要提高?)那時候被告如果是以32萬元賣掉我沒有意見,但是如果賣之前跟我講說以32萬元賣掉,我無法接受」、「(你剛才不是說要以至少36萬元賣掉,那怎麼會有上開的分別?)那個時間點我記不清楚,就我印象中最後就是以32萬元賣掉,我就認了」、「(你之前在準備程序確實有明確提到你跟被告談是以32萬元出售這輛車,有何意見?【提示99審易372號第25頁最後1答及99易字227號第30頁反面倒數第2答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若我當時是這樣講,就確實是這樣」、「(所以顯然這輛車的價錢從98年8月託被告是至少36萬元賣出,中間到賣之前是有降價?)是」、「(為何會降價?)因為我心也急了,想要把車賣掉」等語(見審理卷頁87至88背面)。則依其二人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原同意系爭車輛至少要以36萬元之價格出售,惟因遲遲無法售出,告訴人也同意降價出售,且於98年11月間交付身分證等相關雙證件供被告辦理過戶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應可認定。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未經伊同意而辦理過戶,且伊僅同意被告以至少32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惟國民身分證、車籍資料等身分證明文件係私人重要物品,在未具備合理正當事由之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權益遭受損害,一般人均不致輕易交付予第三人持有,如非告訴人確已同意被告提出之價格,告訴人自無交付相關雙證件及留置其車輛予被告出售予第三人之理;況告訴人為教育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在國防大學政訓中心工作(見他卷頁14),就此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既自承交付前開各項證件予被告,自當清楚認知交付之目的及其用途暨可能導致之結果,其事後空言否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車輛辦理過戶或爭執買賣價金,顯不符一般經驗事理之定則,不足採信。
㈢、公訴人固以被告於收取系爭車輛之款項後,並未交付予告訴人,即認被告有背信之犯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需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本條之罪。經查,被告固已取得證人陳茂華所交付30萬5,000元之車款,惟因其與告訴人間有上述買賣價款之爭議,故未給付與告訴人,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車輛,如非得告訴人就價金及給付方式同意並進而交付身分證明文件,自無可能完成買賣及登記過戶之行為,被告處分系爭自小客車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至買賣價金因雙方有爭議致影響價金之給付,乃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縱被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討解決之方法,亦為被告處理債務妥適與否之問題,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卷內所存證據,被告應僅屬一時未能交付價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背信行為。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依上述同理可證,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所有不法意圖,自無構成刑法業務侵占、侵占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