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9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品牌長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林沛涵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惟查,扣案之仿冒LV長夾1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5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而扣案之仿冒「LV」品牌長夾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賣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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