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7月28日18時許起至翌(29)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1段278號4樓居所休息,繼於同(29)日13時30分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欲接子女返回其上開居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12號住所)。嗣於100年7月29日14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志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確定,於100年4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甫執行完畢未逾3月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酒測僅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學歷僅國小畢業求職不易、並有子女2名待其扶養(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第1頁足參)、於犯後坦認犯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非低,其對交通往來之安全危險之不確定性甚高,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似嫌過低,爰酌予從重量處,至檢察官另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為2千元折算1日乙節,惟以被告經濟條件非優,本院審酌如前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認折算標準並無提高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