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鑑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伍捌貳公克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殘渣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鑑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158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惟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佐(參9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堪認上開不明之白色粉末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袋部分,因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未將該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該檢驗報告在卷,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