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日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欲出售予 孫湘洲 所尋找之買家,遭警員前後包圍,而企圖猛踩油門、開車衝撞員警,動機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