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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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震海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第64號,99年度偵字第2926號、第4714號、第5258號、第5259號、第5664號、第5665號、第5805號、第5806號、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震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震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先於民國99年3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段「笑傲江湖KTV」停車場入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販入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後因預測愷他命市價將上漲,乃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準備伺機使用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售。嗣於99年6月7日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不知情之女友 黎小菁 設於新竹市○○街○○巷○號2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分別於前揭租屋處及新竹市○○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竹市○○街○○○巷○弄○號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震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告曾震海之女友黎小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1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4714號偵查卷】卷一第390至394頁,第4714號偵查卷三第38至39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黎小菁)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黎小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7日搜索扣押照片6張(見第4714號偵查卷一影本第389頁、第399至40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5665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在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一)驗前總毛重100.8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0公克)(二)1.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99.17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97.68公克。」,有該局99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79799號鑑定書(K他命)1份在卷可稽(見第5665號偵查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聚眾賭博、寄藏子彈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良,然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實際上未獲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尚未實際販賣毒品前,即已遭警查獲,遭查扣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施用毒品,足以使人傾家蕩產,破壞社會治安,政府極力取締毒品,防止毒品之氾濫,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犯行,無視法令之厲禁,其行為在客觀上實難謂有值得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9.17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中所耗費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用於包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且經與前揭毒品分別秤重,應屬可析離之物,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見第4714號偵查卷三第126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固均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9.17公克)│├───┼──────────────┤│二│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重量:1.2公克)│├───┼──────────────┤│三│電子磅秤1台│├───┼──────────────┤│四│分裝袋10包│├───┼──────────────┤│五│行動電話1支│├───┼──────────────┤│六│現金58800元│├───┼──────────────┤│七│制式子彈9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電腦主機1台││││├───┼──────────────┤│二│液晶螢幕1台││││├───┼──────────────┤│三│鋁球棒1支│├───┼──────────────┤│四│甩棍2支│├───┼──────────────┤│五│名片1盒│├───┼──────────────┤│六│筆記本1本│├───┼──────────────┤│七│小姐班表3張││││├───┼──────────────┤│八│點頭幫資料夾1本││││├───┼──────────────┤│九│本票13張││││├───┼──────────────┤│十│空白本票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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