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全天都停在私人停車場內,當日並沒有開上高速公路行經違規地點,也無任何人向伊借車,當卻收到在高速公路超速且不接受交通警察攔檢的違規罰單,向裁決所申訴也無效,因認處分不當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所有之LEXUS銀色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卅七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五十四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處,經警雷達測速達時速高速一百卅三公里,經以指揮棒攔車未予理會停車,經警抄錄車牌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亦就本件舉發經過以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一0三六號函覆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載稱本件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十四公里處,為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一三三公里(測距二二三公尺),超速卅三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百公里),經警明確指揮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不予理會加速逃逸,經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後,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有該警察隊回函一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雖稱上開車輛均停放停車場,當日並未供自己或借予他人使用,惟無法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員警於高速公路上抄錄違規車輛後逕行舉發程序,須由值勤警員將當場所見違規車輛之車種、車號、顏色及CC數以無線電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經該中心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相符後,才由該中心告知值勤員警車主之姓名以供開單逕行舉發,若有不符即不得開單舉發,且以本件違規時間正值中午,違規車種亦非市面上大量普遍之車輛,員警應無錯看或故意設詞誣陷可能;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亦無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所辯即難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