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輕度智能障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夥同丁○○至臺北市○○區○○路義勇消防隊前,由丙○○以鑰匙打開鎖頭,丁○○在旁把風,共同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丁○○部份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前,基於同前意圖與概括犯意,以同前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二人各騎乘一輛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九巷石牌公園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二輛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被查獲時在公園洗兩輛機車,丁○○騎的機車是在北投捷運站前所竊,是伊用鑰匙去發動機車,丁○○在旁邊看,另一輛機車是在消防隊前騎走,丁○○也有去,坐在旁邊等語,對於該機車是否被告所有乙節,訊問被告時其搖頭表示並非其所有,另訊問機車是否丁○○的,被告亦搖頭表示並非丁○○所有,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仍能知悉該二機車均非伊所有。並據共犯丁○○於本院陳述被查獲當日伊洗的機車,是當天下午伊與被告去北投捷運站牽的,是被告用鑰匙撬開,伊在旁邊看,當天是被告騎車載伊去北投捷運站,被告騎來之機車,是在小北街所牽,伊有看到,是被告用鑰匙插到鑰匙孔搖一搖就把車發動,被告說牽機車去玩,被查獲當天從北投捷運站係一人騎一台,騎到公園那邊,被告洗一洗要牽回去,伊知道機車是別人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足認丁○○智能雖有障礙,仍能將竊車之事實作清楚之陳述。又被害人戊○○所稱遭竊之位置即文林路義勇消防隊前,事實上就在文林路與小北街交叉口附近,而被害人甲○○所稱機車遭竊之位置即台北市○○路○段○○號,事實上就在北投捷運站前,與丁○○描述竊車之地點相符,有被害人戊○○、甲○○警訊筆錄可稽,亦足認丁○○所陳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張、失竊報告乙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夥同丁○○行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案時已滿二十一歲,已屆十八歲之責任年齡,此責任年齡係以行為人生理之年齡為區分標準,與行為人實際之智力發展無關,是辯護人所指被告因屬重度智障,其成年後心理年齡僅三歲至六歲,實質上未屆責任年齡十四歲,應屬行為不罰等語,尚有誤會,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被告因自幼輕度智能障礙,缺乏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弱,理解力、語言表達能力不足,而引起可能之竊取機車行為;判斷被告在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總精字第第九一二四七七八號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行竊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輕度智能障礙、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訊據被告先陳稱係地上撿來的,嗣又否認該鑰匙是撿的,並否認係伊所有,是該扣案鑰匙二支並不能逕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