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六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已撤銷假釋),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列商店內,利用顧客或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甲○○及萊富爾超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離去後,為店員、其他顧客或經店內檢視監視錄影帶後發覺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因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涉犯準強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認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現在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並無明顯之異常狀況,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附之國軍北投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濟元字第四三三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於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階段,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停止審判事由,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竊取東西,而電話卡並沒有在手機裏面,不能代表那支手機是被害人的,被害人及證人都是串供偽證,偷竊要在行為進行中查獲,如果不是就沒有資格將其皮包內手機拿走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丁○、甲○○指述及證人 葉文玲 、 趙璧 、 董盈輝 、 陳淑 君、 林宜靜 、 周文光 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竊取乙○○○○犯行,亦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二張可憑,而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嫌隙,自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及證人串供誣陷,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物品│備註│├──┼────┼──────┼───┼─────────────┼──┤│一│年2月│台北市士林區│丁○│趁丁○選看服飾不注意之際,││││6日時│文林路號獨││徒手竊取 楊女 背包內國際牌G││││許│身貴族服飾店││D型手機一支(含SIM卡│││││││卡),離去後為顧客葉文玲發│││││││現告知楊女追趕查獲手機。││├──┼────┼──────┼───┼─────────────┼──┤│二│年2月│台北市南京西│甲○○│趁甲○○偕同友人董盈輝選看││││日時│路號衣蝶百││珠寶飾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分│貨公司一樓珠││取董盈輝代背甲○○所有之背│││││寶飾品專櫃前││包內國際牌GD型手機一支│││││││(含SIM卡),經店員陳淑│││││││君當場發現呼喊查獲手機。││├──┼────┼──────┼───┼─────────────┼──┤│三│年4月│台北市中山區│萊富爾│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日時│錦州街一三六│超商│國際電話卡十七張,於同日││││分│號乙○○○○││時店內交接清點時發現,經檢│││││││視監視錄影帶後查悉,經前往│││││││丙○○住處追索,經 黃女 將電│││││││電話卡丟出門外後報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