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OYOTA)二六九四CC自小客貨車壹輛,牌照號碼五C八七五二號,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扣除已付頭期款十七萬五千元外,其餘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約定每兩個月壹期給付車款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計十八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詎被告所交付車款之第一期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價金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部價款,及按應付金額以週年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新領牌照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十八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為被告乙○○向原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否認原告所提出文件中有關被告丁○印文、簽名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提出「丁○」身分證正面、背面影本及被告丁○真正身分證正面、背面影本各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TOYOTA)二六九四CC自小客貨車壹輛,價金一百零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扣除已付頭期款十七萬五千元外,其餘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每兩個月壹期應付車款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詎被告乙○○所交付車款之第一期支票,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全部車款及利息,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丁○則以否認伊為被告乙○○向原告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否認原告所提出文件中有關被告丁○印文、簽名之真正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購買國瑞牌自小客貨車壹輛價金一百零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價金餘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尚未付清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新領牌照書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支票影本十八件紙為證。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貨車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固提出有「丁○」之簽名及蓋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背書蓋章之支票為證,惟被告丁○則以伊非被告乙○○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原告所提文件上「丁○」簽名及印文真正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丁○」之簽名及蓋章,支票上「丁○」之蓋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 蔡宗信 即原告公司承辦本件購車之業務員當庭指認被告丁○證稱:「臉型不太像,體型接近」等語,足見與被告乙○○同往原告公司購車之自稱丁○之人,並非被告丁○本人,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據上之「丁○」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丁○身分證正面、背面影本與被告丁○本人所提出之真正身分證正面、背面,本院互核結果,正面照片之臉形不同、有無戴眼鏡不同等;背面配偶姓名、父母親姓名、職業、役別、戶籍住址等記載皆有不同,此有被告丁○之真假身分證正面、反面在卷可稽,且原告未見爭執,是被告丁○之抗辯,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價金及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