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點五八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致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升高,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嚴重減損駕駛技巧,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點五八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往來道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其於八十九年間,亦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然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未因此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