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時,違規迴車,復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攔阻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由,遭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迭經原處分機關同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且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認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罰鍰,惟異議人並未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XB─八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之交岔路口,違規迴車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處分書所述時間,伊並未行經中華路與九如路口,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伊開XB─八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從公司出發,搭載旅客 梁秀卿 經高雄市○○○路,三多路至民權路與二聖路口接送
旅客 謝茿羽李宛蓉 ,行經民權、中山路至小港國際機場,約下午二時四十五分抵達小港國際機場,隨即將車子停放於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之後帶領團員辦理運認送行、登記等手續,約於下午三時離開機場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旅客梁秀卿經本院提示XB─八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後,結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點左右搭乘該車從文武三街旅行社出發,經過中華路往南到三多路附近,都沒有經過九如路,於下午二點三十五分左右到達小港,異議人幫忙拿行李,不到三點異議人就離開等語互核一致,異議人所辯非不可採。而證人即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警員 張豐富 固證稱:當天我們是一個警網,有三個警員,於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實施路權取締,當時異議人沿中華路往北至九如路違規迴轉,二位同事請異議人靠旁邊,異議人突然加速逃逸,我看到裡面駕駛人的樣子,駕駛人不是庭上的異議人,當時駕駛人沒有戴眼鏡,瘦瘦的,髮型往後梳等語。然依證人張豐富所述當時現場情況,該車瞬間突然加速逃逸,則證人在瞬間以肉眼所觀得之車牌號碼,其精確度並非達全然無誤之程度,而證人尚分心觀看車內駕駛相貌,誤認之可能性更無法排除,此外復未見有何相片或其他更為具體而足以認定上開違規自用小客車即為XB─八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既無法確認舉發通知單所指之違規自用小客車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無從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予以處罰。
(二)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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