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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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以「甲○○」名義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伍張、商店存根聯伍張其上偽造「甲○○」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乘至其友人甲○○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四住處,協助甲○○搬家事宜時,竊取甲○○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得手後俟機持以使用。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高雄縣、市內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佯稱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持該信用卡分別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並於附表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甲○○」署押,以表示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慶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慶豐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使乙○○獲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元之財物或服務,乙○○前揭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收到慶豐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五紙,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
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因而致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及提供服務,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乃基礎事實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檢察官漏未就詐欺得利部分論述,依公訴不可分原則,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持以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共計二萬九千七百元,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消費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五張,屬被告所有犯罪
所得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以「甲○○」名義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五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消費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五張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五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以「甲○○」名義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特約商店│時間│消費金額│├───┼─────┼──────────┼──────────┤│一│漢來歌城│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二│寶島別館│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一千四百八十元│├───┼─────┼──────────┼──────────┤│三│寶島別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一千四百八十元│├───┼─────┼──────────┼──────────┤│四│ 野丫頭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七千元│││小吃店│││├───┼─────┼──────────┼──────────┤│五│騰邁通訊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一萬一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