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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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九一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而損壞該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車內置物箱中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條(價值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⑵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乙○○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乙○○置放於車內菸灰缸中之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褲袋內,適經 莊龍生 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一支;⑶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另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丁○○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四十一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得手後,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告訴人丙○○、乙○○、丁○○所有之香菸、現金及回數票等物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指稱有關其等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均遭破壞,且置放於車內之大衛杜甫牌香菸、現金及回數票等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目賭被告竊取過程之莊龍生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進入行竊等語,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均足以破壞車窗玻璃,足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上述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取所得返還於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遭警查扣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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