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六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概括犯意,已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更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電玩店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部後街交岔口盤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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