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四五三五—FB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將前開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方式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需支付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共分四十八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線永康市○○街○○○巷○○弄○○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台新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並自始即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致台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台新銀行職員乙○○證稱:當日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南華通訊行」內對保,伊有核對被告丙○○之身分證無誤後,始由被告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等語,以及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 凃伯諺 (原名甲○○)結稱:牌照號碼四五三五—FB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過程,係由伊與被告接洽,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家通訊行對保,而上開車輛係由伊駕駛至該通訊行交給被告等語綦詳外,核與證人即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丁○○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車,伊就在文件上簽名等語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未購買該車,亦未在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通訊社對保,並曾在對保時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而銀行職員對保之目的即在於確認辦理抵押借款之人別,是認其所稱「相關文件」應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無訛,被告辯稱:未曾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云云,已不足採。又被告若無購買車輛之意,豈會在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辦理汽車抵押貸款,且證人丁○○亦證稱:當時被告表示要買車等語,而證人凃伯諺亦表示本件汽車買賣係由被告與伊接洽,並由伊交車予被告,足認被告確曾購買而持有前開牌照號碼四五三五—FB號自用小客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繳付任何分期貸款之款項前,即擅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證,素行不佳,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即擅將動產抵押之車輛遷移他處,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不僅未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