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0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三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持有槍械,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約九十日,嗣經南區警備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約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賠償二十七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意旨,乃因刑事被告受刑之執行,對於被告而言,事實上均係處於拘禁當中,而執行前之羈押,為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故應予折抵,乃事理所當然,並為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表現。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其兄 朱信宏 及 黃振基 、 鍾國基 等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三時
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金塔卡拉OK咖啡店唱歌,因朱信宏在該咖啡店外遭綽號「 小東 」、「阿文」之男子圍毆受傷,聲請人見狀頓萌殺意,遂返家取出 羅德卿 寄放在該處,可供軍用之鋼筆槍一支、子彈一顆,外出尋找綽號「小東」、「阿文」者報仇。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聲請人○○○鎮○○街○○○號益昌旅社前發現綽號「阿文」者與 盧國卿 、 莊愛 等人在該處,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鋼筆槍朝綽號「阿文」者等人射擊一槍,散彈擊中盧國卿、莊愛二人,致盧國卿、 莊愛之 雙大腿、右手分別受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嗣聲請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攜該鋼筆槍一支、空彈殼一個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因前開行為,經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起羈押,嗣因查無聲請人有叛亂之犯行,其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將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移送高雄地檢處檢察官偵查,且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聲請人開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一百零八日無訛。
㈢惟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臺南高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因符合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嗣經送臺南高分院檢察處執行其刑,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受羈押期間(即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折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期,亦有臺南高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七年減執更丁字第七○三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前遭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期間已經折抵其應執行之殺人未遂罪刑期。是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既已折抵應執行之刑期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