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十分前某時許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蘇淑芬 (即乙○○之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此部分犯行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在案),於行經保泰路與善美街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由左側撞擊甲○○○所騎乘、自善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當場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於前述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受傷情形,反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抄錄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由甲○○○報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過失傷害他人後駕車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過失程度、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在案,亦有卷附和解書一件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