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第一段「十六時四十分許」,更正為「十二時三十分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飲用二瓶啤酒後,」,補充記載「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四九六號」之後,補充記載「自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於發生前述車禍後,送至高雄縣長庚醫院醫治,經該院實施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八七點六MG/DL,換算為呼氣質酒精濃度係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顯逾前述規定,依據上述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復衡諸其與證人 周學然 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等情,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其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並且與證人周學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實無可取,但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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