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分別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二之九十號十二樓住處房間,將海洛因粉末以礦泉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施用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見乙○○行跡可疑欲對其攔檢盤查身份時,發現其手臂有明顯注射痕跡,因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七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粉末二小包與白色晶體二小包,其中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而白色晶體二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紙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零點五公克)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