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三七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八號、五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某時及同月十二日中午,在綽號「 阿安 」之友人位於高雄縣五甲地區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在綽號「阿安」友人之前開住處,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路口因乙○○未繫安全帶經警攔下,勸導盤查時,為警目視置物箱上有白色粉末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二0號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七四三號鑑定通知書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零點七公克)。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