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耿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4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旁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耿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181頁),而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妹妹感情尚屬融洽,自陳因偶然拾得毒品,一時無法克制又再犯下本案,目前以雜工及資源回收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