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472號聲請人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 原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附表遺漏,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金秋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72號聲請人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坤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年
4月28日太平洋日報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本票,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4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本票申報權利期間確實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且經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本票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101年9月30日│30,750元│CH四000九六│││1│司│司││││││├─┼─────────┼─────────┼───────────┼───────────┼────────┼────────┼──┤│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102年3月31日│30,750元│CH四000九七│││2│司│司││││││├─┼─────────┼─────────┼───────────┼───────────┼────────┼────────┼──┤│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102年9月30日│30,750元│CH四000九八│││3│司│司││││││├─┼─────────┼─────────┼───────────┼───────────┼────────┼────────┼──┤│00│鑫旺機電科技有限公│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101年3月30日│103年3月31日│30,750元│CH四000九九│││4│司│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