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玉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於9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溪埔寮住處。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靠近環東路二段路口時,為警攔查臨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玉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警愓,仍於100年11月18日再次酒後駕車,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