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07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壹台及合作金庫存摺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及合作金庫存摺1本,係上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4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聲請人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而被告均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前揭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查卷宗、
101年度緩字第1145號執行卷宗、101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4號及101年度緩護命字第660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及合作金庫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