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銘宗於警詢中,雖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查被告就醫後經警囑託醫療院所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結果,達174.8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足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業已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又其經檢驗結果,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而其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但仍辯稱能安全駕駛,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