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陳明賢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七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陳明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11時25分許,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至臺南市○里區○○路○○○號前,因忽快忽慢及左右搖擺,經警予以攔查,而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田貴清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