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02號被告 王世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壹佰零伍年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否認犯行,惟經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親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宿舍採證照片為證,且被告DNA與被害人下體採證之檢體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強姦殺人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極有可能再犯類似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仍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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