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于庭黃筱嵐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
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11.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所得均為0元,據債務人陳報其係擔任家庭主婦,收入來源為配偶之薪資所得,債務人之配偶自95年開始即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101年、102年度休息未有工作收入(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配偶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104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收入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32000×10=320000」,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陳報現職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為配偶薪資所得,債
務人之配偶甲○○現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債務人陳報配偶每月收入約26,000元,核與該公司提供11月份薪資單所示25,388元相符(薪資結構含本薪、伙食及全勤津貼、加班費等,10月份薪資單所領薪資不足月,不予計算),該公司並預估債務人之配偶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500元
(換算每月為42元),有債務人104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該公司104年12月18日函附卷可憑;另債務人之配偶為增加收入,於假日在早餐店打工,每月預估可增加4,800元收入,有早餐店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債務人之次女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於次女滿兩歲前另得領取桃園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及滿3歲前得領取桃園市政府育兒津貼每月3,000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育兒津貼收執聯附卷可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依每月36,342元列計「計算式:26000+42+4800+2500+3000=36342」,尚堪採認。另依司法院99年度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均屬之,本件債務人己身雖未有薪資所得,惟債務人之配偶既將每月薪資收入悉數交予債務人使用,則應認債務人受領長期、定額之給付,而屬固定收入,併予敘明之。
㈢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二女(長女000年0月00日生,次女000
年0月00日生),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陳報願均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再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521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34,781元「計算式:10869x2+6521×2=34781」,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足證債務人實已盡力節省生活開支,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堪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6
1元,但債務人仍願意再縮節開支,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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