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蕭淳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
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宣判,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原戶籍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尚有76歲高齡且中風母親及甫就讀國中女兒,故收押迄今仍不敢告知詳情,被告平日除工作外,鮮少與朋友聯絡,生活重心除工作外,僅餘家中母親及女兒,又被害人雖曾告知姓名住址等資料,礙於法規及恐驚擾被害人之生活,故未能向被害人致歉及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告僅國中學歷,不諳法律程序,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予被告向被害人致歉和解之機會,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1項第3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強姦殺人之前案紀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駕車在路上搭訕被害人,嗣將被害人帶回金山街宿舍後,有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為精神障礙之人及強制性交之情。然卷內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畫面翻拍照片74張、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販售紀錄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0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104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2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A女受傷照片9張、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函覆之A女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以規避審判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情形之羈押原因。況被告過去曾有強姦殺人之前案紀錄,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2款所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即便本案於104年12月17日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1月14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自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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