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61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林宏昌

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宏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林宏昌負擔,餘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宏昌邀同被告楊雅慧為附卡持有人,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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