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90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葉竹青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7月27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