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度蜜·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度蜜·羅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西瓜牛奶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啤酒、西瓜牛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3元)為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過苛或難以執行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乙節,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度蜜.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度蜜.羅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5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崠門市,徒手竊取店長 劉邦任 管領之貨架上啤酒、西瓜牛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3元),得手後逕自開瓶飲用。嗣為店員 宋凱強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邦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度蜜.羅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凱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度蜜.羅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飲品,惟業據被告飲用完畢,無從沒收,且其價額不高,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惟被告係乘證人宋凱強不知之際,竊取上開飲品,於證人發覺後上前詢問,被告亦陳述無錢付帳等語,可知被告係乘證人不知之際,將上開飲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客觀上並未對證人施用欺罔詐術而取得上開飲品,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所為應係竊盜而非詐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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