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泰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泰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①10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2月24日確定;②於105年6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於105年8月1日確定;③於10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1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7年1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8,500元,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09號
被 告 藍泰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泰群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⒉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⒊竊盜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2日5時46分許,進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在自備鐵絲上面黏雙面膠,再以沾黏」之方式,竊取 高志弘 放置在店內零錢箱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嗣經高志弘於同日16時許,清點時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泰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志弘於警詢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及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8,5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