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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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52號
原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   告 品川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治正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5房屋及同棟19
  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遲付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120,750元,另自民國110年9月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000元。原告以一訴請求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遲付之租金,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9,450元(系爭房屋之110
  年度課稅現值1,334,100元+2,434,600元+遲付之租金12
  0,750元=3,889,4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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