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62號
原告 張正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止,均由被告使用。原告起訴未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本件原告所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陳報上述所得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繳之。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陳報所得之利益,或逕依前揭第
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