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鋒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萬3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徐泰彬、徐佳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催告函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01
46,061元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0年3月24日起
自110年9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
至110年9月23止
02
184,243元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0年3月24日起
自110年9月24日起到清償日止
至110年9月23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