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6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洪志洧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洪志洧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先後
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94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8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洪志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路邊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及於100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西路交叉路口之九號碼頭餐廳處之路邊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4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0日第9C2301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分別於99年12月12日、100年1月14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洪志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及100年1月14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均供出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宏 」之人,因而查獲 張嘉浤 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1506、1513、2316號簽呈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前科,且有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亦顯不佳;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