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亮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亮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亮前因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 張麗禎 因經營生意周轉困難,經友人介紹結識莊志亮,雙方於98年7月中旬洽談借款事宜,並議妥由莊志亮出資合夥之方式,提供資金予張麗禎周轉,莊志亮即於98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張麗禎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11巷32號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張麗禎。其後,張麗禎又因經營不善,周轉困難,再次向莊志亮洽商借款事宜,莊志亮即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張麗禎上開租屋處,利用張麗禎急需現金使用,欲借款50萬元之機會,向張麗禎要求將前次出資合夥金額80萬元轉為借款,合計借款本金為13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為1萬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3萬元,經張麗禎應允後,莊志亮即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3萬元後,實際交付37萬元予張麗禎,莊志亮因而取得年息12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張麗禎復先後於98年11月9日、同年12月9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分別交付第2期、第3期利息各13萬元予莊志亮,另於99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漢成一街附近之國宅大樓門口,交付第4期利息13萬元予依莊志亮指示收款、不知情之莊志亮之妻 黃素玲 ,於99年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柳楊西街口,交付第5期利息13萬元予黃素玲,於99年3月12日,在上開國宅大樓門口,交付20萬元予黃素玲,用以清償本金。
三、張麗禎於99年4月初某日向莊志亮承諾將於同月13日清償借款本金4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標得合會會款,而無法履行,張麗禎乃99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向莊志亮要求延期清償,遭莊志亮拒絕。莊志亮即於99年4月10日晚上6時48分許、7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麗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麗禎聯繫後,得知張麗禎正在臺中市○○區○○路3段61號3樓友人 郭文哲 住處打麻將,旋即委請友人 劉益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志亮,前往郭文哲上開住處,向張麗禎催討債務。莊志亮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郭文哲上開住處後,因與張麗禎協商借款債務清償事宜未果,為逼迫張麗禎籌措現金清償債務,莊志亮竟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以雙手拖拉張麗禎,致張麗禎雖無義務,仍遭莊志亮強拉下樓,其後,莊志亮復接續前揭犯意,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麗禎撤回告訴),並對張麗禎恫稱:如不上車,要將其毀容或將其腳打斷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張麗禎心生畏懼,欲令張麗禎隨其上車籌措現金清償債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張麗禎堅拒,始未得逞。
四、案經張麗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禎、證人劉益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20、4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黃素玲於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未
經具結,證人張麗禎、劉益銘、黃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張麗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係負責為
張麗禎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二所示重利部分:訊據被告莊志亮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曾先後借款80萬元、50萬元予張麗禎,且張麗禎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款項予其及黃素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好意幫忙張麗禎,與張麗禎沒有約定利息,張麗禎所支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借款80萬元、50
萬元予張麗禎,且張麗禎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黃素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
8、9頁)、偵訊(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
18、100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10、11頁)、偵訊(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7至71頁)時,證人黃素玲於警詢(警卷第16、17頁)、偵訊(偵卷第29頁)時,分別證述綦詳。又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重利之行為,業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10、11頁)、偵訊(偵卷第16至18頁)時,證述在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張
麗禎上開租屋處,確實利用張麗禎急需現金使用,欲借款50萬元之機會,向張麗禎要求將前次出資合夥金額80萬元轉為借款,合計借款本金為130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為1萬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3萬元,經張麗禎應允後,被告即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3萬元後,實際交付37萬元予張麗禎,其後,張麗禎復先後於98年11月9日、同年12月9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分別交付第2期、第3期利息各13萬元予被告,另於99年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漢成一街附近之國宅大樓門口,於99年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柳楊西街口,分別交付第4期、第5期利息各13萬元予黃素玲之事實,迭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10、11頁)、偵訊(偵卷第16至18頁)時,證述綦詳。再者,被告借給張麗禎之款項,係被告向其母借貸而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頁)時,供述在卷。又張麗禎因經營生意周轉困難,經友人介紹始與被告結識,被告於98年7月30日交付80萬元予張麗禎時,兩人才認識1、2個月,彼此交情不深,此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1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0頁)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與告訴人張麗禎是否認識?何種關係?)有認識,朋友介紹認識的。」「張麗禎是於98年10月間與她朋友來找我,說要做生意叫我先借她新臺幣80萬元。」等語(警卷第8、9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與張麗禎間,僅係因借款而認識。被告與張麗禎既非至親,亦不熟識,復已知悉張麗禎四處向他人借款,且被告甫於98年7月30日以出資合夥方式,提供80萬元予張麗禎周轉,張麗禎旋於2個月後之98年10月9日即全數虧損,再度周轉困難,顯見張麗禎經營積效欠佳,且經濟狀況極差,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本身亦非財力豐碩之人,倘非可藉由借款予張麗禎,而獲取高額利益,被告當無甘冒張麗禎無法清償借款之高度風險,將其向親人借貸而來之款項,率予借貸予張麗禎之理。被告前揭抗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張麗禎於本院100年4月25日審理時雖改證稱:「(
98年4月10日被告交給你50萬元?)那是借的,當時有談到利息,但是我們有協調先借我,以後賺的錢。有算利息,還沒有提到怎麼算。」「(有無給付過這筆利息?)付不是付利息。我付給他的,在我感覺上是可以攤還本金的。」「(98年10月9日被告交給妳多少錢?)30幾萬元。」「(借50萬元,為何只拿30幾萬元?)扣掉我之前已經跟他拿的。扣掉之前80萬元要拆利潤的。」「(98年11月9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11日、99年2月13日分別拿給被告或他太太各13萬元?)有,是每個月要還給他的,屬於本金。」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然證人張麗禎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另證稱:「(妳說要付13萬元是付利潤,利潤如何計算?)要看報表。有報表,但是是一個統計的數字出來。」「(被告1個月分13萬元,妳賺多少?)我們對拆。」「(確定沒有約定並繳利息?)有約定,但是我們有協調說以後賺錢,再慢慢扣除。攤還13萬元,是還給銀行那樣,是利息加本金攤還,所以我才會設定每個月支付多少。」「(照妳這樣說,之前所付的13萬元,都沒有還到本金,也不是利息,是被告應得的投資分配款,所以妳從頭到尾還欠他130萬元?)還是有還本金。等於130萬元,1個月還他13萬元,還10次就付清了。可是後續在談利息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以張麗禎自98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不及3個月即虧損高達80萬元,張麗禎豈有可能於98年10月9日再向被告借得50萬元後,即能每月穩定獲利達26萬元,並將其中半數即13萬元交付予被告?又張麗禎經營積效欠佳,經濟狀況極差,無法清償借款之風險甚高,既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豈會於未與張麗禎就利息數額、清償日期等借款細節達成協議前,即於98年10月9日再次借款50萬元予張麗禎?可見證人張麗禎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張麗禎於99年7月27日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經核與其於99年4月13日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參以被告係於100年1月26日與張麗禎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則張麗禎於其後之100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即更易前詞,顯係為圖息事寧人。因此,證人張麗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莊志亮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曾向張麗禎催討借款債務,並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張麗禎下樓,是張麗禎自己跑下樓;伊沒有拉張麗禎上車,也沒有跟她說不上車要毀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麗禎催討借款債
務,並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8頁)、偵訊(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8、19、100、101頁)時,供認明確,復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9、7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張麗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張麗禎受傷照片4幀(警卷第20、21頁)附卷為證。又被告確於99年4月10日晚上6時48分許、7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麗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麗禎聯繫,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另被告係搭乘友人劉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郭文哲上開住處,向張麗禎催討債務,亦經證人劉益銘於警詢(警卷第15頁)、偵訊(偵卷第45至47頁)時,證述無訛。再被告確有事實欄三所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業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9、70頁)時,證述在卷。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在郭
文哲上開住處,確曾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以雙手拖拉張麗禎,將張麗禎強拉下樓,復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並對張麗禎恫稱:如不上車,要將其毀容或將其腳打斷等語,欲令張麗禎隨其上車籌措現金清償債務之事實,迭經證人張麗禎於警詢(警卷第
12、13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9、70頁)時,證述綦詳。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
「我有打張麗禎,我拉她頭髮,打她兩巴掌,再把她拉到樓下,應該也有踢她。」「(你有無叫張麗禎上車,再拿棍子打她的腳?)我叫她上車,要去她老公家,處理這條債務,我也有在路邊撿棍子打她腳,因為我覺得她太惡質,這條錢她都沒有還我。」等語(偵卷第28、29頁)。況且,被告於99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抵達張麗禎友人郭文哲上開住處後,在郭文哲等人在場情形下,仍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業如前述,張麗禎既已知悉被告將以此等暴力方式,向其催討借款債務,一旦雙方就借款債務清償方式協商未果,被告隨時可能再次對其暴力相向,衡以常情,張麗禎當無可能自行離開友人郭文哲住處,而與被告單獨進行協商,使其人身安全陷於高度危險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為圖卸免刑責,並無可採。
㈢至於證人張麗禎於100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
上次庭期有問到99年4月3日被告從3樓拉妳到1樓,妳當下有做什麼樣的回應?)互相拉扯,一邊叫罵,在那裡旁邊都有人,我們本來是在牌桌上調解,最後他說到樓下講,起初我不想理他,起爭執後,他出手,他跟我拉拉扯扯,我是女孩子,我會怕,我就跑了,他就在後面追。」「(提示偵卷並告以要旨)哪一部分是妳說的與事實不符?)第2頁筆錄中我是說莊志亮要拉我上車,事實他說不然來去我家談。我說我為何要聽你的,我不要回去,我要在那裡講。」「(事實上莊志亮沒有拉妳上車?)是,他沒有拉我上車。」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然證人張麗禎於警詢時即證稱:「99年4月10日晚上2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3段61號3樓門口,遭 阿亮 拉扯頭髮後,拳打腳踢,由3樓打到1樓樓下路口,劉益銘及阿亮兩人要強押我上車,我反抗不願意上車,阿亮就跑到對面撿起路旁木棒往我身上毆打我身上右膝蓋、右腳板及頭頂等部位。」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阿亮和劉益銘來了,一起上樓,莊志亮一見到我,就出手打我,他用手打我頭,又用腳踢我,他把我從3樓拉到1樓,他要把我押上車,我不上車,他跑到對面撿1支木棍打我腳。」「(莊志亮在打妳的過程中,有無恐嚇妳?)我如果不上車,就要毀容或把我腳打斷。」等語(偵卷第17頁);另張麗禎於100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重利部分,為圖息事寧人,業已更易前詞,詳如前述,然於該次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9年4月10日被告從3樓拉妳到1樓?)是。」「(叫妳上車不上車,他打妳?)有。」「(他有無恐嚇妳?如何恐嚇妳?)他叫我上車。我不上車。他硬叫我上車。」「(就拉妳上車過程中,當時有提到要毀容、要打妳這句話?)有,當下大家情緒都不好。是莊先生對我講的。我沒有回答。我就說我不上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益徵張麗禎於100年6月20日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與張麗禎協商借款債務清償事宜未果,為逼迫張麗禎籌措現金清償債務,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以雙手拖拉張麗禎之方式,強拉張麗禎下樓,再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並對張麗禎恫稱:如不上車,要將其毀容或將其腳打斷等語,欲令張麗禎隨其上車籌措現金清償債務,然因張麗禎堅拒,而未得逞,被告既非以剝奪張麗禎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其拘束張麗禎行動自由之時間極短,按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志亮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忠、 黃文輝 、 陳泓瑋 對 周騰為 等人為恐嚇之言語,雖合於刑法第305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行為應視為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而施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既遂(下樓),以及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上車),接續犯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既遂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既遂罪。被告所為上開重利、強制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8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之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其所收取之利息金額,較諸其他經營地下錢莊者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較為輕微,復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施用強暴、脅迫,強令告訴人籌措現金清償債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
22、25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志亮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事實欄
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拳頭毆打張麗禎頭部、以腳踹踢張麗禎身體,再持其自路旁拾取之木棍毆打張麗禎腿部,致張麗禎受有右膝、踝扭傷、左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麗禎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