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聰模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聰模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洪聰模與 龔幼男 、 莊麗華 、 陳雄民 及 温淑如 等人均係牌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9年2月19日左右起即至温淑如位於臺中市○○○○街189之4號6樓住處打麻將,而同年月22日中午某時起,渠等復於温淑如上開住處打麻將,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洪聰模因再行輸錢,致心生不滿,竟藉口懷疑係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詐賭,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打麻將期間即先行以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某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前來處理。洪聰模並先徒手毆打龔幼男及莊麗華之頭部及眼睛各1下,並要求每人現出麻將底牌,並向温淑如質問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是否詐賭;嗣綽號「阿進」之人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其中1人即將莊麗華拖到隔壁房間,並徒手毆打莊麗華,並出言恐嚇要將莊麗華由6樓窗戶丟下去,再將莊麗華拖回原房間,另1人則徒手毆打龔幼男,並持椅子作勢毆打龔幼男,嗣後綽號 阿進者 復命令龔幼男及莊麗華交出手機,且禁止龔幼男上廁所,另由洪聰模及綽號阿進者命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交出身上全部款項,致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因已不能且不敢抗拒,遂取出身上所有現金,經洪聰模要求温淑如代為清點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即由温淑如將全部現金交付予洪聰模;又洪聰模或綽號阿進之人並要求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交出其等之國民身分證,由其中1名男子抄寫其等之住址後,再將證件返還予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而綽號阿進者隨即又命龔幼男及莊麗華承認詐賭一事,並需書寫自白書,洪聰模並向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表示若不從將再行毆打,而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因受傷無法書寫,故由綽號阿進者口述自白書內容,由在場之陳雄民代為書寫,再由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簽名,由洪聰模隨即取走該自白書,並要求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必須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各交付5萬元現金以贖回該自白書,其後洪聰模隨即與綽號「阿進」等3人一同離去。嗣經龔幼男於遭洪聰模等人強盜後離去當日即向員警報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幼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4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聰模之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龔幼男、莊麗華、温淑如及陳雄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龔幼男、莊麗華、温淑如及陳雄民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而雖證人龔幼男及陳雄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乃大致相符,亦即證人龔幼男及陳雄民前於警詢所述,尚無依上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故而不以資為本案證據;然證人莊麗華及温淑如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則略有出入而不符,而觀諸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既查無任何違法取供等情,且均與證人龔幼男及陳雄民所述情節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被告有無強盜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同條之2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龔幼男、莊麗華、温淑如、陳雄民及 朱志閎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卷附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開具莊麗華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莊麗華就醫之證明,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通聯紀錄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聰模固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龔幼男、莊麗華及陳雄民等人在温淑如上開住處賭博,至同日下午10時許,伊以證人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涉嫌詐賭,而與龔幼男及莊麗華發生口角,並出手打龔幼男、莊麗華2人之頭部或眼睛各1下,且以電話邀約綽號「阿進」之人至温淑如上開住處處理,而綽號阿進者邀及其友人共計3人到場後,亦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龔幼男、莊麗華2人之犯行,伊當日則有取走龔幼男及莊麗華所交付之款項共計65000元,亦有收取龔幼男及莊麗華所書寫之自白書,該名綽號阿進之人亦向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表示事後要各拿出5萬元以贖回該自白書,作為向伊詐賭之賠償金,伊方與綽號阿進等3人共同離去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乃因主觀上認為龔幼男及莊麗華涉嫌詐賭,方邀約綽號阿進者前來主持公道,不知綽號阿進者另行邀約他人到場,亦不知綽號阿進事後竟為上開手段,此由伊於綽號阿進等人毆打莊麗華之際,亦曾出言阻止可證,伊乃因認為龔幼男及莊麗華確有詐賭,致伊一連4日來共輸7萬餘元,方收受該65000元款項,該等款項係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主動提出交付,伊並無任何要求及強取之行為,且自白書亦係綽號阿進欲保障伊之權益而要求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書寫者,且係綽號阿進要求龔幼男及莊麗華提出身分證以供核對姓名是否無誤,伊事先對於綽號阿進者入內後之上開行為均無法預見,而超出伊主觀預期,且過程中亦無犯意聯絡,自無構成上開結夥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洪聰模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龔幼男、莊麗華及陳雄民等人在温淑如上開住處賭博,至同日下午10時許,被告則以證人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涉嫌詐賭,而與龔幼男及莊麗華發生口角,並出手打龔幼男、莊麗華2人之頭部或眼睛各1下,且以電話邀約綽號「阿進」之人至温淑如上開住處處理,而綽號阿進者邀及其友人共計3人到場後,亦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龔幼男、莊麗華2人之犯行,被告當日則有取走龔幼男及莊麗華所交付之款項共計65000元,亦有收取龔幼男及莊麗華所書寫之自白書,該名綽號阿進之人亦向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表示事後要各拿出5萬元以贖回該自白書,作為向被告詐賭之賠償金,被告方與綽號阿進等3人共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證人龔幼男及陳雄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莊麗華及温淑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有證人龔幼男及莊麗華之自白書(詳見警詢案卷第43頁、偵卷第22頁)、龔幼男手寫案發現場紙條(詳見警詢案卷第44頁)、龔幼男之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警詢案卷第45頁)、莊麗華受傷照片3張(詳見警詢案卷第46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10張(詳見警詢案卷第48頁至第52頁)、0000000000通聯電話查詢單(詳見警詢案卷第53頁)、0000000000通聯電話查詢單(詳見警詢案卷第55頁至第63頁)、龔幼男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分證影本(詳見警詢案卷第75頁)及證人温淑如於100年3月30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等存卷足參,自堪先認定為真。
(二)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温淑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年紀較大的人打人時,被告在做什麼?)他不知道他們進來馬上打人,所以他也是愣在那邊。…那時很亂,大家都有勸,被告也說大家先用講的…被告也有勸阿進他們慢慢談。」(詳見本院案卷第48至49頁)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莊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進來把我拖到隔壁房間,一直打及踹我,温大姊跟被告有擋說不要這樣打。…經我回想,現場應該是阿進操控,被告看到阿進打我時,也有跟阿進說不要打成這樣。」等情(詳見本院案卷第62頁背面及64頁背面)。然查:
1、首觀諸證人龔幼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2月22日被打的情況?)3個人進來之前,洪聰模就有先打我,3個人進來後就打我跟莊麗華,莊麗華被拖到另1個房間,他們有1個小弟顧我行動,不准我上廁所及打電話,洪聰模叫温淑如拿我們身上的錢,後來就叫陳雄民寫1張紙,逼我們簽名,不簽名就說要拿椅子要打我。(問:妳被拿多少錢?)我身上有4萬元,當天有輸贏,確實金額不知道,大約有3萬多元被拿走。(問:有無拿走手機?)有,叫我放在桌上。(問:手機先拿或拿錢先?)手機先拿。(問:先拿手機或先拖 莊簏華 去隔壁?)先拿手機。(問:温淑如先進來或3個人先進來?)3個人先進來。…我記得有1個比較兇的人先進來,客廳只剩温淑如。2月23曰凌晨一離開就去報警。23日就有寫警卷裡的案發現場那1張。」(詳見99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偵訊筆錄第7頁至第15頁)及「(問:99年2月22日在臺中市○○路○○街189之4號6樓當晚打牌發生之事,請詳述?)當天下午打牌,打到晚上有1個叫阿進的人帶3個人進來,控制現場,把我們拆開各別打,當場有被告、莊小姐、陳先生4個人打牌,阿進進來找被告,我聽力不好,我憑感覺判斷,阿進一進來,把我們拆開打,我要上廁所,也不讓我上,還有叫我們寫自白書,還有搜我們的手機。(問:阿進進來後,有無跟你們談到詐賭之事?有無先跟被告討論以後才動手?)他進來就直接打我們,我聽不到他們交談什麼。阿進跟陳先生說那張紙要自保,叫我們簽,我不簽,他就叫旁邊的人拿椅子打我。(問:你有無看到阿進打你們之前,被告與阿進先商量怎麼打人?)突發狀況,一堆人突然進來,我們2人就被打。我被打時,被告在隔壁,他本來在現場,他朋友進來,他走出去,我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都是阿進在處理。(問:是誰要你們把錢交出來放在桌上?)被告叫温小姐,温小姐再叫我們把錢交出來。(問:是誰要求你們寫自白書?)就他們。(問:誰先提出來說要寫的?)阿進。(問:當初寫自白書時,有無談到寫自白書的作用為何?)就要我們拿5萬元贖回那張紙。(問:寫之前就已經講好,還是寫了以後,才說要你們各拿5萬元贖回自白書?)寫之後講的。阿進說的。(問:辯護人問你剛剛說,要你們拿身分證出來,拿手機出來,不讓你們上廁所,這些事情是誰做的?)阿進的小弟。(問: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叫他們這麼做?)沒有。(問:之前你在偵查中,你說在阿進他們3人進來之前,被告就有先打你,他為何要先打你?)因為他說我打牌有問題,他打我1巴掌而已。(問:你有無向被告承認你有詐賭?)沒有,怎麼可能。(問:你把錢交出來之後,是不是寫了1張自白書,自白書內容是否承認你詐賭?)是被強迫之下簽名的。(問:被告說你詐賭打你時,有無說詐賭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沒有,就走出去,沒幾分鐘阿進等人就進來了。(問:你跟莊麗華交出的手機後來有無被拿走?)沒有。他們離開就還我了。(問:阿進等人離開之後,被告是否還有留在現場?)沒有。(問:是否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是。(問:你為何會拿出身上的3萬多元?)因為阿進不知道跟被告說什麼,被告再跟温淑如說,阿進有叫旁邊的小弟作勢打我,温小姐叫我拿出錢自保。(問:所以你拿錢出來是因為你被打,很害怕?)是。(問:最後這筆錢誰拿走?)阿進的小弟把錢收一收。(問:你有無看到他交給誰?)有交給被告,後面我就不知道有無交給誰了。(問:後來要求你們要拿錢把自白書換回,是說2個人拿5萬元,還是你跟莊麗華每個人各5萬元?)每人各5萬元。…(提示偵卷第22頁,問:剛才所述自白書是否就是這張?)是。」等情在卷,且有被害人龔幼男手寫案發現場紙條存卷可參(詳見警詢案卷第44頁),已顯見被告在綽號阿進等人到場前,業已以被害人龔幼男涉嫌詐賭為由,出手毆打被害人龔幼男及莊麗華之臉部或眼部各1下,不到幾分鐘,綽號阿進等人隨即到場,而被害人龔幼男交付金錢之前,被告與綽號阿進之人確有交談行為,其後旋即由綽號阿進所帶之小弟1人作勢打人,以恫嚇被害人龔幼男等人交出上開款項,且收得之款項則交予被告當作退還連日來向被告詐賭之款項,又被告亦有參與恫嚇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簽寫自白書之情無訛。是以,倘若被告未於綽號阿進之人當日到場前即事先與綽號阿進之人商談有關欲假借詐賭取款等情節,且被告當日實對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遭綽號阿進之人毆打取款一節甚感錯愕,則綽號阿進之人焉能於一入內後即知悉被告欲取款之對象乃為被害人龔幼男及莊麗華2人,並隨即毆打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復限制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行動,僅要求其等
2人書寫自白書,又綽號阿進者向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取得之款項及自白書何以均交由被告取走,且被告竟於取款及取得自白書後隨即與綽號阿進等人一同離開現場,而對突遭毆打及限制行動之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均置之不理之情。準此,已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及證人莊麗華、温淑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均非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次者,參以證人陳雄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2月18日就有跟温淑如打牌、吃飯,2月22日當天下午一起打牌,到了晚上7點到8點之間,洪聰模就懷疑莊麗華及龔幼男可能有詐賭,洪聰模先不斷打電話,然後打莊麗華及龔幼男,打完以後叫温淑如進來,沒有多久3個人就進來,就講詐賭的事,龔幼男與莊麗華不承認,有1個阿進的人就打她們2人,又把莊麗華拖出去外面,温淑如也有去,如何打我在房間內沒有看到,後來又回來以後,洪聰模說他打了幾天的錢輸了4、5萬元交出來,但他叫莊麗華、龔幼男交出全部的錢出來,錢是莊麗華、龔幼男自己拿出來,並叫温淑如點錢,洪聰模叫莊麗華、龔幼男拿身分證出來抄地址,莊麗華有質疑說要拿身分證出做何事,洪聰模說要保護自己用,後來洪聰模要莊麗華及龔幼男簽自白書,本來是要莊麗華及龔幼男寫,可能被打得太嚴重不能寫,內容是洪聰模念給我寫的,簽完自白書之後就沒有打了。(問:有無拿手機的事情?)一進來沒有多久,就叫莊麗華、龔幼男把手機放在桌子上,這是被打後,莊麗華被拖去隔壁前。(問:有無不准龔幼男上廁所的事?)第1次不讓龔幼男去,第2次龔幼男再說時,有讓她去上廁所。(問:桌子上全部多少錢?)温淑如算的,大概有五、六萬元。(問:洪聰模說他被詐賭多少錢?)他說幾天下來4、5萬元。(問:洪聰模既然輸4、5萬元,為何他卻拿走龔幼男、莊麗華全部的錢,而不是拿他輸的錢?)這我不清楚。但是他拿全部的錢,他拿的是超過他說的錢,大家都知道超過,但是他還是拿走,莊麗華拿包包的時候,洪聰模說還有還有,莊麗華就一直掏錢,皮包每一層都拿。他還不知足,還說要她們拿錢來贖自白書。(問:有被打的人是莊麗華及龔幼男?)是的,其他人沒有打,都是用手打,沒有用椅子打。」(詳見99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偵訊筆錄第7頁至第15頁)及「當初有4個人在打麻將,被告懷疑另2個打麻將的人即告訴人2人有餵牌嫌疑,就請温淑如出來認定是不是餵牌,正不正常。雙方各有說詞,被告說有,告訴人2人說沒有。過沒有多久,就有3個男子進來,針對告訴人2人說有餵牌嫌疑,對他們動手,後來要他們把被告輸的錢拿出來,後來要他們寫自白書,這份自白書是我代他們寫的,當初告訴人2人比較害怕,被告他們書讀得不多,不會寫,我剛好在場,就代他們寫,自白書內容告訴人是講他們年籍資料,被告講自白書文字內容,由我來寫,簽字是告訴人自己簽。是最後快結束,怕以後還有什麼問題,所以寫自白書,應該是被告提議要寫。(問:到底是被告還是其他人提議?)我印象不是挺深的,除了被告,可能是名為阿進之人,我不太清楚,內容中沒有我的意思,是他們要我寫什麼,用辭可能有部分是我自己表示。是阿進1人動手,有3個人進來,但另2人沒有動手。阿進進來時,我在場是看到他各打告訴人2人1拳,他們把莊麗華帶出去要講話,後來莊麗華進來,我看到莊麗華好像在外面也被打。(問:你當時有無看到他們有金錢交付的情形?)有,可能被告要他們還輸掉的錢,告訴人2人各從皮包裡面拿錢出來,經過温淑如清點,交給被告。我當初所看到的情況是他們先交出身分證,是要知道他們設籍地方,交出手機是不希望他們對外聯絡,應該是這個情況,就放在麻將桌上,也沒有拿走,應該是阿進叫他們交出來的。後來我所了解的是,被告幾天總共輸的錢跟當天輸的錢不一樣。自白書本來是在温淑如身上,後來温淑如交給我,放在我身上。第2天被告又拿回去。(問:你跟被告打麻將過程中,是現金還是籌碼?)現金。(問:阿進等3人進來之前,被告是否有先動手打人?)可能對告訴人2人各打了1個巴掌,因對那副牌懷疑,各說各話。(問:在那副牌之前,被告有無說有人詐賭?)沒有,如果有的話,大家就不會打了。(問:從那副牌開始討論是否有人詐賭,到阿進等3人進來,過了多久?)10分鐘左右。(問:阿進他們三人進來之後,有無跟被告交談講話?)可能被告跟阿進講他們2人詐賭,就是那副牌,有餵牌嫌疑。(問:阿進進來有無打人?)打了告訴人2人。(問:莊麗華、經幼男有無承認他們有詐賭?)沒有承認。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問:既然沒有承認,錢為何被被告拿走?)這個過程,等莊麗華被阿進帶出去又進來時,就變成這個樣子,可能是在外面講的內容我不知道。阿進說要他們每個人要再拿多少錢換回自白書。拿錢時,阿進也在旁邊,我的印象中好像是阿進說拿錢來換回自白書。(問:偵查中說,莊麗華拿錢時,被告一直說還有還有,莊麗華就一直掏錢,皮包每層都拿,是否有這回事?)是。(問:偵查中你有提到,自白書由你寫的理由是被告要告訴人2人自己寫,可能是被打得太嚴重?)他們2人被打,很害怕,手軟腳軟無法寫。(問:你說他們2人被打,手軟腳軟無法寫,你不是說他們2人出去進來,你沒有看到他們被打?)我剛才不是說沒打,是我沒有看到,但莊麗華在外面有喊叫,進來也有說這裡痛,那裡痛。(問:阿進他們3人進來後,被告有告訴他們被詐賭之事,阿進有無看牌桌上的牌,並討論?)牌已經攤開,看就一目了然,應該也有討論。(問:那時候寫自白書的目的?)我不清楚,本來被告要他們2人寫,告訴人2人說手發抖,叫我代寫,要寫自白書之前我不知道目的,後來是阿進說準備錢來贖回自白書,我才知道。(問:龔幼男曾經在阿進他們進來之後,表示要上廁所被阻止?)是另3個人有這麼說,可能是怕他對外聯絡,後來有讓他去上廁所,但是叫他把手機放在桌上。(問:他們寫完自白書到離開,是否都在麻將間,除了莊麗華被帶到隔壁去打?)是。(問:龔幼男上廁所時,有無人跟著他?)沒有。(問:是在麻將間的廁所?)是,那是套房。(問:阿進他們進來到寫完自白書離開之前,有無不准告訴人離開麻將間?)事實上是沒有離開,但也沒有人要求要離開那個房間,都在處理那件事情。」等語詳實,足見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交出上開款項,乃因被告表示伊打了幾天輸了4、5萬元要交出來,並要求莊麗華及龔幼男交出全部的錢出來,而被告當日拿走之款項顯然超過伊所說輸掉的錢,且莊麗華拿包包時,被告曾說還有還有,莊麗華就一直掏錢,皮包每一層都拿,被告還要求莊麗華及龔幼男拿身分證出來抄地址,當莊麗華質疑說拿身分證做何事,被告則說要保護自己用,後來被告要莊麗華及龔幼男簽自白書,本來是要莊麗華及龔幼男寫,可能被打得太嚴重不能寫,內容則是被告念給證人陳雄民寫的,簽完自白書之後就沒有打了等情甚明,從而, 益徵 被告辯稱伊並無向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強取上開款項,係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自願拿出而交付者,伊不知亦不認同綽號阿進之人以上開方式處理,渠等間尚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已核非有據。
3、再者,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莊麗華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於99年2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街189之4號6樓,因過年期間我與朋友陳雄民、温淑如、龔幼男、綽號 阿謀 等人打牌消遣,本來我們不打了,就綽號阿謀一直要求再打一將,期間阿謀就一直打電話找人,不久就有3位男子進來屋子,一進屋子就揚言說他是臺中的流氓,就拉著我到隔壁房間用椅子打我,並用拳頭毆打我,還用腳踢我,還揚言要把我從六樓陽台丟下去,在場的温淑如就說錢給他們,保命要緊,當時很亂我被打的有點神智不清楚,就打開皮包,温淑如就將我皮包錢拿出來交給綽號阿謀,那阿謀的朋友以暴力方式要我與龔幼男拿出身分證交給他抄錄我的姓名住址等資料,更要求我簽立承認有詐賭的自白書,我原本不要簽立自白書,但阿謀他以很凶惡的口氣說如果我不簽的話,要繼續毆打我到承認為止,當時我怕繼續被毆打所以簽下1份自白書,阿謀拿了錢之後就率同另外3人一同離開,離開時有揚言要我再交付新台幣5萬元贖回自白書。(問:你遭毆打有無受傷?)我的眼睛、背部、腰、胸部等處有瘀青、挫傷。我去國術館做民俗療法,國術師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我被搶走約新台幣4萬餘元。龔幼男我就不知道。(問:綽號「阿謀」的男子為洪聰模,是否為強盜你財物之人?)是的,就是他。(問:洪聰模為何會強盜你們財物?)我覺得莫名奇妙。洪聰模帶同3人,一進門就動手毆打我及龔幼男,我們根本沒辦法反抗,一直的被毆打,直到我們將錢交給他們才停止毆打我及龔幼男,但龔幼男一直瞪他們,就再被毆打頭。洪聰模有動手打我的臉及頭部,另外的人就一直以拳頭及腳亂打我身體各處。其中有1名就一直控制龔幼男,禁止龔幼男打電話,連要上廁所都不行。」(詳見99年4月8日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中分4偵字第0990020819號卷警詢筆錄第25頁至第28頁)及「(問:洪聰模強盜你財物時有無言詞上恐嚇或表現於行動之動作?)他叫我趕快將財物交出來,否則是討皮肉痛而已。(問:你是否受暴或恐懼才交付所保管之財物?)是的,我就是遭到毆打到怕了,還有温大姐叫我保命要緊,錢先給他們讓他們快離開,所以我就把我皮包內的現金新台幣4萬多元左右放在桌上,由温大姐集中後交付給洪聰模。(問:警方提示自白書影本是否為你所簽署之自白書?)是的,因為當天洪聰模叫我們拿出身分證,且有抄我們的地址,叫我們不要裝瘋他知道我們住在哪,還說他是臺中的流氓專門在處理這種事。當天洪聰模叫我們簽下自白書後,又叫我們隔天拿5萬元至温淑如家換回自白書。」(詳見99年6月2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中分4偵字第0990020819號卷警詢筆錄第30頁至第32頁)及「99年2月19日開始打牌,到我被打已經連續打牌4天。2月19日我跟温淑如約吃飯後打牌,打牌的人有我及温淑如、陳雄民,另外1女我不認識,是温淑如的朋友,2月19日或20日,龔幼男打電話來,我就叫她來打牌,她就過來跟我一起打,她應該打了3三天牌。洪聰模是在我們打牌中,温淑如的朋友帶進來的, 洪聰謀 比龔幼男慢1天加入,洪聰模進來打牌時,是温淑如讓給他。我們每天都有回家,然後再去温淑如家打牌,這樣打4天。我第1天好像輸2萬多元,第2天輸5千多,第3天贏1萬多元,第4天贏2千,其他人的輸贏我不清楚。(問:2月22日的事發經過?)當天吃完午飯開始打牌,吃完晚餐之後7點多,再打一將8點多時,打到快結束時約9點多,洪聰模就邊打牌時邊打電話,至少約有3、4通,他先用手打我的眼睛1下及打龔幼男的頭1下,說我們2個人詐賭,洪聰模叫的3個人就進來了,温淑如隨後就進來了,應該不是温淑如開門的,3個人進來後,其中11一個高個子的人用手打我頭,把我拖到隔壁房間,一直打我,一直踹我,說要從6樓把我丟下去,温淑如就進來,護在我前面,她就要求高個子不要打我,叫我承認詐賭,又把我拖回去,我回去時看到一位拿椅子站在龔幼男後面,作勢要用椅子打龔幼男,高個男還一直打我,温淑如叫我拿錢出來保命要緊,讓他們趕快走,我錢放在包包,我把包包裡的錢將近4萬元放在麻將桌上,然後阿進之男子叫龔幼男把錢拿出來,龔幼男自己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她拿多少錢我不清楚,洪聰模叫温淑如算多少錢,算完錢,洪聰模就拿去,洪聰模及阿進叫我及龔幼男拿身分證出來,身分證是我自己拿出來,龔幼男是包包打開他自己有拿1張,拿椅子的人拿1張證件出來,阿進之人叫拿椅子的人抄我們的地址,抄完還給我們,就我不要假裝(台語),阿進叫我們寫坦承詐賭,我們不知道要寫什麼,然後洪聰謀就叫陳雄民或阿進寫,阿進之人就念內容給陳雄民寫,寫完就叫我們簽名,我們不簽又被打,温淑如叫我保命,我就簽了,龔幼男不簽還被打,後來龔幼男也簽名了,簽完交給温淑如,洪聰模4個人出去,馬上又回來,洪聰模說叫我及龔幼男隔天1人拿5萬來温淑如把所寫的紙拿回去,交5萬元紙條才會還,他們走的時間約晚上11點,我沒有看時間,但我們大約有堅持1個小時,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了。(問:妳何時就醫?)隔天我去民俗療法。龔幼男當天叫我去報案及叫我去驗傷,我不敢,我們各自回家後,龔幼男就去驗傷了,她是從温淑如家直接去就醫,她當天就去報案,她是在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警察叫她先去驗傷。隔天2月23日拍照的。
龔幼男堅持要我去報案,所以去她家拍的。這3張照片是我被打完的情況,但我屁股沒有拍照,我受傷就這4個地方。(問:洪聰模叫妳們拿錢,有說必需拿多少錢?)沒有,是温淑如叫我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保命要緊。(問:洪聰模有無說妳們詐賭,說妳們詐賭多少錢?)沒有。他只有說我們詐賭,沒有說金額,拿錢也是全部拿走。他說隔天叫我們拿出5萬出來是如何算的不知道,沒有根據。(問:妳們錢被拿走以後,還有無被打?)有,就是不簽字時,簽完時就沒有被打了。(問:為何有人說龔幼男一直瞪他們,龔幼男又被他們打?)簽之前有,簽完就沒有被打了。(問:你有無去贖那張自白書嗎?)沒有。洪聰模隔天有打電話來道歉,因為有報案了,所以我們沒有贖。在場的時候洪聰模有指揮他們叫我拿出身分證及簽自白書,錢拿出來是阿進之人講的。錢是温淑如算好交給洪聰模的。洪聰模叫她算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洪聰模要叫温淑如算錢。(問:有無交出手機、不准上廁所的事?)有叫我們把手機跟錢放在桌子上,就是我們從包包拿的時候,我被拖回來後,龔幼男有要求上廁所,阿進叫我們交出手機,龔幼男才能夠去廁所。」(詳見99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偵訊筆錄第7頁至第15頁)等情,審之證人温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2月22日22時許在臺中市○○○○街189之4號6樓,當時有朋友陳雄民、莊麗華、龔幼男、綽號阿謀等人打牌消遣,我坐在客廳看電視,就聽到陳雄民、莊麗華、龔幼男、綽號阿謀等人叫我進去,就問我說這手牌你要打,會打什麼,因大家都把牌翻下來,綽號阿謀一直說龔幼男及莊麗華出老千,阿謀要求莊麗華、龔幼男要賠償,不久就有3個人衝進來,就很兇拿椅子砸桌子,大家就嚇的要死,就有一個叫阿進的男子,出手打莊麗華、龔幼男等人,我就護在前面,我跟阿謀及阿進講說用講的就好、不要動手,阿謀及阿進等2人動手打莊麗華,阿謀有以手打莊麗華臉頰,就把莊麗華拖去隔壁房間毆打,阿進就有說要將不配合要將莊麗華從樓上丟下去,接著毆打莊麗華後,就要求莊麗華及龔幼男把錢交出來,如果不交出來要押走莊麗華及龔幼男,莊麗華及龔幼男就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阿謀就要求我算算多少錢,我算完就放在桌上,我就走出去房間,是阿謀跟阿進把錢拿走,又要求莊麗華及龔幼男寫自白書,要求莊麗華及龔幼男隔日拿3至5萬元來贖回自白書,當天晚上阿謀等人就來拿走自白書。」(詳見99年4月21日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中分4偵字第0990020819號卷警詢筆錄第34頁至第37頁)及「出事那1天已經是打第4天了,2月18日我跟陳雄民、莊麗華在一起在打牌,隔天應該在2月19日龔幼男打電話給莊麗華,龔幼男就來打牌,每天都有回家,再約打牌。洪聰模也是2月19日是朋友帶來打牌,應該是龔幼男先來打牌。(問:2月22日情形?)中午我跟洪聰模及莊麗華及龔幼男在打牌,後來我不想打讓給陳雄民打,我人在客廳。到了晚7、8點時,我看電視有點想睡,莊麗華及龔幼男就叫我去進去,洪聰模就說她們詐賭,牌已經掀開,就說為何打牌如此打叫我看,問我要如何辦,沒有多久有3個人進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進來。進來後開始打莊麗華及龔幼男,問她們為何詐賭,有1個人拿椅子要打,但是沒有,從頭到尾都是用手打。莊麗華有被拖到隔壁,我有阻擋,但被推,沒有成傷。我有看到他們踹莊麗華的屁股,莊麗華被拖回來,洪聰模及年紀大的人就叫莊麗華及龔幼男拿錢出來,莊麗華皮包打開只拿1半的錢出來,被洪聰模看到皮包內還有錢,他就叫莊麗華全部拿出來,莊麗華不拿,洪聰模叫我拿,我說不要,年紀大之人說莊麗華不拿出來還要再打,我就跟莊麗華講保命,莊麗華後來就拿出來,龔幼男自己拿出來放在桌子上,洪聰模就叫我算多少錢,全部是5、6萬元,正確數字我忘記,算錢以後,洪聰模及年紀大之人叫莊麗華、龔幼男拿出身分證,身分證拿出來以後,洪聰模及年紀大的人叫莊麗華及龔幼男寫自白書,她們嚇到沒辦法寫,後來就叫陳雄民寫,洪聰模及年紀大之人討論內容之後念給陳雄民寫,寫完再叫莊麗華、龔幼男簽名,4個人出去以後,在客廳洪聰模叫我跟莊麗華、龔幼男講隔天再拿出5萬元換自白書,我說不要,洪聰模就進去房間告訴她們換自白書的事,講完他們就走了,大約10點、11點的事,後來我在晚上11點我先走了。」(詳見99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偵訊筆錄第7頁至第15頁)等語,益徵被告顯然就綽號阿進等人向被害人毆打取款及要求簽寫自白書之過程均係主動、積極參與,尚非愣住而僅在一旁觀看,且期間不僅並無勸阻綽號阿進等人之情,更有向被害人莊麗華等人恫嚇陳稱若不配合即屬討打等語,容無疑義。基此,益見證人莊麗華及温淑如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均與其等及證人龔幼男、陳雄民前揭所言極具出入,顯均不符事實,委無可信,且被害人莊麗華上開審理中所言,顯係事後與被告達成本案和解,因願意原諒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況且,被告雖辯稱綽號阿進之人因認識温淑如,且正巧在臺中市○○路附近喝咖啡,故伊雖僅向阿進表示伊遭人詐賭一語,然綽號阿進者仍可迅速到場,伊並無事先與綽號阿進之人聯繫如何到場而為上開強盜情事等情云云。然查,觀諸證人温淑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迭次證稱其不認識綽號阿進之人等語在卷,且核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42分許,即有2通長時間之通話紀錄,且當時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仍在臺北縣板橋市,而後迨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左右,始有2通各約47秒及53秒之通話紀錄,當時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則為臺中縣○○鄉○○路○○○○號,另至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則有9秒之通話紀錄,當時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則改為南投縣○○鎮○○里○○街○○○巷,至同日下午7時4分許該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均在南投縣草屯鎮或南投市,直至同日下午9時58分許,發話予他人之地點始為臺中市○○路○○街○○號,而迨至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及
10時29分許,被告始撥打電話與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通聯各16秒及8秒,該時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則由大墩路上址改為臺中市○○區○○路2段61號等情,有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存卷 足佐 (附於警詢案卷第55至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伊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及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通聯各16秒及8秒時,僅係告知綽號阿進之人伊遭詐賭一語,阿進不知伊遭何人詐賭,之前阿進打給伊,跟伊說在公益路那裏喝咖啡,是在伊打牌之間打給伊等情在卷,可見證人温淑如與綽號阿進之人既素不相識,且與被告亦屬初識,則該名綽號阿進之人究係如何知悉證人温淑如上開住處,而得以迅速於10分以內到場,已屬可疑;況同日下午7時4分許前,該名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之發話基地台既均在臺北縣、南投縣草屯鎮或南投市,而未曾出現在臺中市,且迨至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及10時29分許,始有被告撥打電話與綽號阿進之人所使用電話通聯各16秒及8秒而告以詐賭之情,如前所述,則綽號阿進之人自無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及10時29分與被告通話之前曾發話向被告陳稱其人在臺中市○○路喝咖啡之可能。從而,堪徵被告辯稱伊乃因知悉綽號阿進之人適巧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路老樹咖啡喝咖啡,方電告綽號阿進之人伊遭人詐賭,綽號阿進之人因認識證人温淑如,遂逕行帶人前來處理,伊事先未與綽號阿進之人共同謀議以藉口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涉嫌詐賭而行強盜之實等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基上,足見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自始均未曾坦認其等有何對被告詐賭之情,其等交付上開款項乃因遭被告與綽號阿進等人毆打強迫及限制行動,不僅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且客觀上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並非自願交付者無疑,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至證人即曾與被害人2人賭博之朱志閎於偵訊中雖曾具結陳稱:「(問:何時、地與龔幼男及莊麗華打麻將?)99年2月間,那1天我不記得了,應該是過完年,我只去過1次,我與洪聰模及2名女性,姓名我不知道,地點在臺中市○○路的雄貓國寶大廈,應該的主人是姓温, 龍哥 叫我去温小姐那邊捧場。(問:輸贏為何?)我輸約1萬元,我打2將,那2名女子贏。(問:為何輸?)我第1將打到西風圈時過程中我覺得怪怪的,我蓋牌起來看,我認為上家餵下家,高的女子餵矮的女子,我心裡覺得有問題,所以我跟主人講再打1將就要走。(問:還有其他可疑處嗎?)沒有。」詳見99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偵訊筆錄第32頁至第33頁)等語;然而,證人朱志閎既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被害人2人曾向其詐賭等情為真,則證人朱志閎上開證言,自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遭被害人2人詐賭之有利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與綽號阿進等3名成年男子共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強盜行為同時強取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為毆打被害人、禁止被害人離開,恫嚇被害人並命交出手機使不得求救,強取身分證件查看資料及強制被害人簽寫自白書之行為,均係被告等人著手實施強盜犯行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綽號阿進等人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與綽號阿進等3人雖有毆打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致傷等情,固如前述,然此等傷害之結果,乃係被告與綽號阿進等3人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另論以傷害罪之餘地,附此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僅因打麻將輸錢,心有未甘,而邀及綽號阿進等人為上開強盜犯行,且因一時失慮而與綽號阿進等人均有毆打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之情,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次日即曾向被害人表示道歉,事後復與被害人莊麗華及龔幼男2人達成和解,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又考量被告所為強盜之手段,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無法回復,另強盜所得之現金為65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2人,並賠償被害人2人共36000元之損害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案卷第44頁),依上開情節而論,被告本件加重強盜之行為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又被告夥同綽號阿進等人假借被害人2人詐賭而行強盜之目的,當時現場尚有其他人在場,足見被告與綽號阿進等人之行徑甚為猖狂,另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意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