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仁益與 詹喬雯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三二0二室之租屋處內,林仁益向詹喬雯借用LG牌GC90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詹喬雯同意出借而當場交付該支行動電話,林仁益自此對於該支行動電話已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林仁益竟因缺錢花用,遂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泰電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店員兜售詹喬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林仁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將之花用殆盡,復於詹喬雯追問該支行動電話下落時,僅以遺失遭竊云云冀圖搪塞,詹喬雯至此始知有異。
二、林仁益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前之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先將詹喬雯所有之電腦主機外殼螺絲轉開,再將主機內所連接之DRAM(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拔除而竊取之。得手後,林仁益旋將上開竊得之DRAM插入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內使用。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詹喬雯發覺其所有之電腦使用異常而送修,始查知主機內部之DRAM業已遭人擅自拔除,迨一百年一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詹喬雯透過網路聊天室與林仁益進行線上對談,林仁益在詹喬雯多方追問下,才坦認前揭竊盜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仁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喬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財物遭受被告侵占及竊取等情相符,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網路聊天室線上對談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持以行竊DRAM之螺絲起子一支,一般均係金屬或堅硬材質製成,末端亦屬尖銳,持以揮舞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條文已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0一五五六一號令公布,並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則未予調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為修正前之規定所無,是以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林仁益向被害人詹喬雯借得行動電話而取得現實占有後,對於該支行動電話已具有受託管領之持有關係,詎被告竟將之侵占入己,復攜帶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詹喬雯所有之DRAM,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竊取DRAM部分,未經究明其係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為之,而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起訴,顯有未洽;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已於一百年六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以確保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此與本案既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僅此指明。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利用被害人詹喬雯對其信任依賴,而將借用之行動電話擅自變賣求現,又恣意竊取電腦主機內之DRAM以供己用,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詹喬雯就本案造成之財物損失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詹喬雯原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詹喬雯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