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國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9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就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引用,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屬刑事罰,其情節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罰為重。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妨礙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發生交通事故,將危及人之生命身體,且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應繳納4萬5000元之罰鍰,若逾期繳納最高尚可科處5萬2500元之罰鍰。是本件之行政罰顯較本件被告為法院所判處易科罰金之刑罰為重。再者,被告並無其他於相類似案件得以較為減輕之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之刑度未能審酌上情,且較本院其餘相同類似案件之刑度甚低,顯與量刑相當原則失衡,非但不能遏止犯罪,亦不符社會期待常情,導致民眾輕忽刑罰規定,致社會大眾生命受於危害恐懼中,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加重原審量刑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審係斟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復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就本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已衡量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具體事證,兼衡被告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情而為科刑,客觀上並無失出失入之處,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況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又自由刑為剝奪犯人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行政罰鍰則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所課予之金錢上處罰,兩者之規範目的之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上訴意旨以行政罰鍰之裁罰基準,質疑原審量處之拘役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
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尚難認有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