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娥金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8號、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娥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陸娥金為臺中市大甲區(已改制)日南里之居民,於民國99年直轄市臺中市市長、議員、里長3合1選舉中,為具有投票權之人。陸娥金明知該里里長 劉竹富 與其妻 陳美雲 (2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業經判決有罪在案)乃支持該選區議員1號之候選人 林素真 ,為求使林素真得以順利當選,而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為交付賄賂等犯行;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或20日之某日晚間,至里長劉竹富及其妻陳美雲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臨940之17號之住處,明知劉竹富(起訴書誤為囑託陳美雲交付)所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鈔1張,係劉竹富等人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伊, 約伊 投票予1號議員候選人林素真之賄賂,竟當場允諾許以將投票予林素真,並收受上開賄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陸娥金對於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陸娥金固對於伊確為該里里民,在該此議員選舉中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等情供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未曾去過陳美雲上開住處,更無向陳美雲或劉竹富收取賄款500元之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陸娥金確有上開投票受賄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雲迭次於警詢時指陳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生交代我拿錢給人家時,他會順便說投給議員1號。…(問:陸娥金部分,你於何時如何交付賄款?)這次我不確定有拿賄款給她,但有1天晚上她來我家,我有聽到她說會去投票我先生可能會拿給她。」(詳見偵查案卷第10頁及15頁之99年11月25日及26日警詢筆錄)及「大約20日或21日晚上7至8點叫她(白太太)到我家,親自交給她賄款2500元,並拜託她投給市議員1號林素真。…(問:你如何向陸娥金行賄?)她是有到我家去,她家有3票,但我只有向陸娥金行賄,因陸娥金的婆婆中風,且陸娥金跟她小姑感情不好,所以我只有向陸娥金1人行賄。我有先打電話過去,那時候她不在,是她婆婆接電話,她因此去我家。…(問:陸娥金部分是11月21日撥打過去,是否當日買票?)打去時陸娥金不在,是跟她婆婆講電話,當天她回家之後才來我家。(問:陸娥金去你家是晚上還是白天?)因為有的電話是我先生打的,我不敢確定是哪時候。(問:何時向陸娥金行賄?)我不敢確定何時給她錢,應該是我先生給的,我沒有看見,所以我不敢確定。」(詳見警詢案卷第48至49頁之99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等情詳實,復與證人劉竹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陸娥金何時去你家?)在白太太去我家拿錢的前1天。(問:陸娥金家你共買幾票?)她先生不在了,只剩她自己,所以買1票。(問:是你或你太太交付賄款?)我太太拿給她。(問:在你家給錢都是你交代你太太拿錢給對方?)有的是我自己拿給他們。(問:交錢給陸娥金時,有無告訴她請她支持1號?)有,事先有拿筆記本給她,還沒有交錢時有拿筆記本給她時就有拜託,拿錢時她就曉得,拿給她時她就曉得要選給誰,因為有事先有拿筆記本給她了。(問:錢從你太太皮包拿出來,還是你交給你太太,你太太再交給陸娥金?)我放在房間抽屜,錢是我叫我太太拿,她就曉得。(問:你太太為何稱錢是你自己交給陸娥金,交多少她不曉得?)500元,她先生不在,也沒有小孩。(問:陳美雲說錢是你給的,…有何意見?)說真的這麼久了,我反正就是有給陸娥金500元,那麼久了,到底是誰給錢我也忘了,確定有給500元就是。」(詳見警詢案卷第60至61頁之100年1月12日偵查筆錄)等情互核相符,可見被告當係於證人劉竹富向白太太行賄之99年11月20日至21日前1日之同年月19日或20日之某日晚間,親自至證人劉竹富上開住處,向劉竹富收受上開賄絡500元,並許以投票予議員1號 林素貞 等情,堪認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有據,無可憑信。
(二)次以,被告所辯上情,雖據證人劉竹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陸娥金沒有到過我家,她在上班,所以我沒有跟陸娥金接觸,之前在偵查中是記錯,我從來沒有跟陸娥金接觸過。(問:有無向陸娥金拉票?)都沒有遇到她,所以沒有向她拉票。(問:你太太有無向陸娥金拉票,或你有無叫你太太向陸娥金拉票?)沒有。我太太不會自己去拉票,她要拉票的對象我都知道,都是我叫她去拉票的。…偵查當天頭昏昏的,所講的話已經很模糊了。我當天吃了28顆藥,出庭時,頭很昏。我今日所述是實在的。」等情,及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請求提示選偵字第91號卷第49頁第3個問答,你稱打去陸娥金家,陸娥金不在,他婆婆接…,有無打此通電話?)可能有吧,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叫他來拿投票通知單,有可能,時間太久了。(請求提示上開卷第48頁,問:當天陸娥金有無到你家?)我不敢確定。(請求提示上開卷第48頁最後問答,你稱陸娥金有到你家,你坦承有向陸娥金行賄,後來陸娥金到你家,有何意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沒有印象有拿錢給他。(問:你先生有無拿錢給他?)我不知道。(問:有無因為選舉要買票之事打電話到陸娥金家裡?)應該是沒有。(請求提示上開卷第48頁,問:偵查中為何如此陳述?)整個晚上都在問筆錄,前1天問到半夜,那天接著問,可能是頭腦不清楚,所以才這樣說,我不是要害鄰居,可能是解釋他們家的狀況,但我沒有拿錢給他。(問:偵訊過程中,你發現你的精神狀況不濟,有無主動跟偵查檢察官說?)沒有。(請求提示偵卷筆錄,問:這份筆錄是否除了陸娥金行賄部分是頭腦不清楚外講錯了,其餘陳述受賄者都是正確的?)應該是。陸娥金可能本來有想要給他,但是打電話去,不知道後來為何沒有給他,因為很久了。(問:陸娥金到底有無來找你拿錢?)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他到底有無來拿錢?)我忘記了。(問:剛剛提示之偵查筆錄既然不確定,為何明確說他們家有3票,你只有向陸娥金行賄?)那時候可能是有想要向她買票,但是打電話去,她不在。偵查中陳述可能真的是記錯了。可能原先有要給他,但是打電話去,她不在。她去我家,可能是拿投票通知單。(問:請確認,99年11月21日你打完電話,陸娥金那天到底有無到你家?)他有去我家,但哪天我不記得了。可能他去我家,有其他的人在我家,那時的情況我是真的不記得了。我是確實沒有拿錢給他。」等情在卷;惟查,觀諸上開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事後所述上情,不僅可見渠等2人者間對於渠等是否曾以住處電話撥打被告住處電話,欲向被告就該次選舉議員部分拉票等情,及被告是否曾因上開選舉事宜至陳美雲住處碰面等情之所述,極具出入,已非可信,且與被告辯稱伊未曾去過陳美雲上開住處云云亦不相符,足徵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顯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況且,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2人於本院審理中僅空言改 陳渠 等於偵查中所述可能係因吃藥後記憶模糊或記錯所陳等語;然而,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2人於偵查中既均未曾表示有何因吃藥身體不適或記憶模糊,致可能記錯之情,此亦為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自尚無證據足認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參以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2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從無欲誣陷被告之情,亦據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益見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2人當無於 明知渠 等已遭警查獲賄選而接受偵查之際,以上情攀垢誣陷被告亦涉及收受賄絡罪責之餘地。準此,堪見本案應以證人劉竹富及陳美雲2人前於偵查中所述上情,方符真實,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9年直轄市臺中市市長、議員及里長三合一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告乃為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投票收受賄賂,影響選舉公正性及社會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量其投票受賄金額之尚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1年。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未扣案之賄款500元,乃業經證人劉竹富交予被告收執,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15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