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告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 劉正資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正達 於民國(下同)86年1月與 莊麗珠平川德重 等人成立泓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泓源公司設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股數共50萬股,其中平川德重認股285萬元,於86年1月17日存入該公司設立於台灣銀行之帳戶,莊麗珠認股50萬元於86年1月17日匯入上開帳戶,劉正達認股165萬元則於86年1月20日轉帳匯入上開帳戶。當時礙於法令規定股東人數應有7人以上,劉正達乃商得胞弟即被告、胞妹即訴外人 林劉阿旦劉惠如 ,以及獨子劉景文即原告等人同意,借用彼等名義登記伊所認之部分股權。平川德重與莊麗珠皆自行出名擔任公司股東,劉正達則將其所認股份,登記自己名下110,455股,其餘則借名登記於林劉阿旦、被告、原告及劉惠如名下各15,000股。另被告所持有泓源公司股份,已於87年12月15日依雙方合意先行轉讓其中5,000股予 劉紫瑄 (即 劉怡靜 ),被告所持有泓源公司股份為1萬股。
2、劉正達另於85年8月與 林東榮 合資成立元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資公司),元資公司設立資本額為600萬元,股數共60萬股,其中林東榮認15萬股,劉正達認45萬股,林東榮之股款委由劉正達先予墊付,劉正達於85年8月3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轉帳600萬元存入元資公司設立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劉正達將其所認股權45萬股,登記自己名下18萬股,其餘則借名登記如下:被告18萬股, 林桓雄 、林劉阿旦及劉惠如各3萬股。
3、嗣劉正達於87年10月4日逝世,其繼承人計有配偶劉 陳嫦娥 、原告、劉紫瑄(即劉怡靜)、 劉怡欣劉貞宜 等5人, 劉陳嫦娥 、劉紫瑄(即劉怡靜)、劉怡欣、劉貞宜等4人就劉正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均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又劉正達既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依自已消滅,被告即欠缺繼續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股票係屬劉正達遺產之一部,劉正達之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828條及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轉讓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協同向泓源公司與元資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泓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股轉讓予原告與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泓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⑵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元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萬股轉讓予原告與劉陳嫦娥、劉紫瑄、劉怡欣、劉貞宜等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向元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以自有資金認購股份,通常均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人為常態,反之,如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份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只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意思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故自己出資認購股份但以他人名義登記之目的,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原告應就借名登記負舉證之責。倘劉正達係以個人資金認購系爭股份,應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為正辦,縱伊無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不能以伊之繼承人即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名義登記之情事,且若系爭股份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已,則劉正達過世前,應將此事實告知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甚至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便於雙方股權及財產之釐清,豈於生前臥病在床之際絕口不提借名登記之事?再者,被告與劉正達為親兄弟(同父異母),家族事業本由 劉氏 家族之二房(原告及劉正達)、三房( 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 )及五房( 劉正明 )等堂兄弟共同經營。上述堂兄弟於家族事業公司均有持股,且所有之持股均係家族之資金所支出,個人均不必另行出資購買股份,但二、三、五房於79年間協議分家,家族事業由被告與劉正達共同經營,至劉正達過世均未再分家。而家族事業逐步發展至旗下共有元賀、生原、元穩、元倫、元資、倫嘉、泓源及昌隆等8家公司,被告及劉正達於該8家公司均有持股,故設立公司之資金為家族事業共同之資金,只是該資金由劉正達所保管而已,並不是劉正達個人所有。是以,本件徒以系爭股份非由被告出資購買,實無從證明劉正達與被告間成立界名登記契約,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除本件系爭股份之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原告提起多件訴訟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但關於不動產部分之訴訟,均判決認為劉正達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8號、鈞院99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之清償、免除等)。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原告既以訴外人劉正達與被告間就系爭登記於其名下之泓源公司、元資公司如聲明所示股數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本件主張之依據,則依上說明,原告就上開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四、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是於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條參照)。此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贈與。反之,贈與人雖得使受贈人成為贈與標的物之名義人,以履行贈與義務,但於此情形,因贈與人係欲使受贈人終局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而非借用受贈人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權利人,故雙方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可言。而稱契約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無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贈與,均屬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依上說明,自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必要。是依上(三)所述,原告首須就訴外人劉正達(註:就原告之主張為借名者)與被告(註:就原告之主張為出名者)間就系爭登記於被告其名下之泓源公司、元資公司如聲明所示股數之股份之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原告雖舉證人莊麗珠(泓源公司部分)、林東榮(元資公司部分)為證據方法。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充其量僅能確定形式上系爭股份之出資者為訴外人劉正達(見本院97年3月24日審理筆錄)。況證人莊麗珠於同日審理庭亦稱:「...,當時的錢都是劉正達匯進去的,當時談的時候也都是劉正達先生出面,當時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要七個人,所以除了我們三位以外其他股東的名單都是劉正達先生寫的,這些人我認識知道是劉正達先生的親戚,我有碰過面,但是我並不知道這些人有沒有實際出錢,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證人林東榮亦稱:「...,元資公司是在八十四年的時候,劉正達先生是生原整個關係企業董事長,劉正資先生是總經理,有人介紹我跟劉正資先生認識,他們找我一起成立另外壹個企業,接觸討論後董事長劉正達也出面了,八十五年就設立元資精密公司,當時公司資本額六百萬元,我當時認股百分之二十五,其他的股份是劉正達與劉正資他們自己出資的,但是出資情形我不清楚,我們也是設立壹個籌備處,也有開戶,我就將錢匯入帳戶,當時有會計我是經營者錢的事情我並不清楚,至於其他的錢劉正資他有沒有出,這是他們兄弟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公司法規定公司要有七個股東,我只知道股東有我的部分,至於其他的部分他們兩個兄弟去弄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是以,訴外人 林正達 與被告兩兄弟間,內部如何出資,證人2人亦不清楚。是已無從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而為訴外人林正達與被告其2人間,得知就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相關原因。而按出資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存有多端,非僅如原告所主張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乙途。況且,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正達與被告間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如何意思表示一致等相關細節,均未說明。故難以形式上之出資人為訴外人林正達之事實,即進而認定訴外人林正達與被告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五、次查,原告劉景文之父親劉正達過世後,被告與原告劉景文及其他繼承人(註:陳嫦娥、劉紫瑄(即劉怡靜)、劉怡欣、劉貞宜)曾於96年10月8日簽訂「初步協議書」、且於其後委請律師擬訂「協議書(96/10/10版)」,依該協議書之記載,雖包含爭執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此有卷附之該協議書可稽。果若,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票,確為訴外人劉正達之財產,則何須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支付高額之價金而取回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多家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公司股票及不動產?至原告又提出原證11即79年間訴外人劉正達、被告、劉勝雄、劉勝吉、劉勝裕、劉正明之家族公司分家協議書,縱認該協議書屬實,然亦無從遽此而推論訴外人劉正達與被告間存有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況,元資公司成立後董事長為被告,訴外人劉正達則為董事,此有卷附之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益證,如被告僅係單純之出名者,則何由擔任董事長。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正達與被告間存有本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難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泓源公司、元資公司股票為訴外人劉正達所有,且與被告間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已終止,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聲明所示之行為,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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