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炳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359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逕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8號判決(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乙至丙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1年2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尚未確定)。㈡被告林炳宏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另案緝獲後,員警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各
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至4頁),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乃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點火燒烤施用之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
4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