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哲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於101年5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春秋戰國」網路咖啡店,認識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年(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A男為強制猥褻及與A男為性交易之犯意,在上址網路咖啡店內,佯稱欲介紹發送傳單之打工機會而搭訕A男,待A男表示有意願後,復改口稱欲請A男幫其按摩,並以請吃麥當勞作為按摩之費用而引誘並載送A男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租屋處,2人抵達甲○○租屋處後,甲○○先以A男身上有菸味為由,要求A男至浴室洗澡,待A男進入浴室開始洗澡後,甲○○隨即脫去衣褲進入浴室內,向A男表示欲一同洗澡並為A男搓洗身體,俟 載偉哲 觸碰至A男性器官附近時,A男旋即表示拒絕之意,然甲○○無視A男已表明不願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違反A男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撐開並撫摸A男之肛門而為猥褻行為得逞,A男遭撫摸感覺不舒服後,隨即側身並表示不願意,待2人沐浴完畢,甲○○要求A男先為其按摩背部,A男依其指示按摩後,甲○○復假意表示要教授A男按摩之方法而請A男脫去長褲趴在床上,其後甲○○即承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男已明確表示不願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違反A男之意願,接續以手撫摸A男之臀部、陰囊並握住A男之陰莖而為猥褻行為得逞,期間並不斷央求A男以為其手淫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且允諾給付A男性交易之對價,A男不堪甲○○之央求,便勉為其難撫摸甲○○之陰莖,未幾,甲○○又承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接續伸手強行撫摸A男之陰莖,A男隨即將甲○○之手撥開,表示不願意再為性交易並要求離去,甲○○因而就此作罷,隨後騎乘機車戴送A男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性交易代價交付予A男。嗣A男向同學及家人告知此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
3月15日、4月8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連俊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繪製之被告上址租屋處配置圖1紙;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男係00年0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當時年僅15歲),有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你當天有無問被害人及他朋友是否為國中生?)我有問,但不是針對被害人,我經過打招呼,他們有回我是國中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A男係未滿18歲之人無誤。是核被告甲○○就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對告訴人A男為猥褻行為部分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以現金為性交易之對價,徵得告訴人A男之同意後,對告訴人A男為猥褻行為部分之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論處。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就被告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而對告訴人A男為猥褻行為部分,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對少年A男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予以審理。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男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於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下,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A男之肛門、臀部、陰囊及握住告訴人A男陰莖而對告訴人A男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A男為強制猥褻及與告訴人A男為性交易,應認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未能警惕悔改,再次為滿足一己之淫慾,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對未年滿16歲之告訴人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復以給付現金100元為對價而與告訴人A男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除未能尊重告訴人A男身體及性自主權利外,並對告訴人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侵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A男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堪認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被告案發後已積極前往醫院就診作心理諮商治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獨居且自行創立公司,月收入淨賺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6年間,雖曾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除上開犯行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係因一時情慾失控,未加深思熟慮,再為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衡其所為,雖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且對告訴人A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侵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深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A男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深感自己心理健康層面有所偏差,已定期就醫診治,積極尋求精神科醫師進行矯正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佐,況被告目前擁有正當工作,且有心矯治其心理上之缺陷,願意積極發揮才能為社會大眾貢獻一己之力,從而,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另上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以上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27條第4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