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智
張國清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智、張國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禮智前於民國98年11月間至99年10月間,陸續向 郭萬居 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9,800元未還,為免遭郭萬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竟與其弟即被告張國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日,以虛偽借貸關係為由,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張禮智名下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128-1、128-29(起訴書誤載為1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下稱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7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禮智之供述、證人即代書 廖湘傑 之證述、告發人郭萬居之指述、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2日新北淡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99年11月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99年淡地登字第2396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案公務用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張禮智辯稱:本案土地雖登記伊名字,伊弟弟即被告張國清對伊也沒債權,但土地真正所有人是張國清,伊怕被郭萬居拍賣掉,所以設定抵押權,是要確保張國清的產權,伊不知道這樣子有違法,如果有違法伊也認罪等語;被告張國清辯稱:伊對於被告張禮智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的事均不知情,也沒有授權被告張禮智去辦理,是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張禮智才把為何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的是告知伊,伊並無反對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另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㈡被告張禮智坦承:其於98年11月間至99年10月間,陸續向郭
萬居借貸95萬9,800元未還,為免遭郭萬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於99年11月8日,以其向被告張國清虛偽借貸720萬元為由,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代書廖湘傑向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張國清等事實,核與證人郭萬居所述情節(見他卷第43至45、69至70頁)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見他卷第8至13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3至98頁)、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本案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99至105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張國清對於前揭事實並不否認,且依被告張禮智於偵查中屢稱:因為伊欠郭萬居錢,被告張國清為本案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怕土地被郭萬居查封,所以伊才與被告張國清一起去設定720萬元的抵押權,不過實際上沒有這筆借貸,之後因為伊急需用錢,所以向 蕭美連 借了300萬元, 伊有 跟被告張國清商量先塗銷720萬元的抵押權,並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蕭美連(見他卷第70頁)、
720萬元部分,被告張國清為了怕被查封,所以才找伊去設定抵押權(見他卷第116頁)等語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有跟被告張國清去設定抵押權,伊有問過被告張國清,才去跟被告張國清拿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語;併參諸被告張禮智於99年11月25日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被告張國清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03頁),乃係在99年11月24日申請印鑑登記,而被告張國清坦認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置於本院卷第60頁證件存置袋內)上「申請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然該印鑑證明為被告張國清所親自辦理,衡情印鑑證明為辦理重要交易所需之物,被告張國清已無不明就裡申辦交予被告張禮智之理,且被告張禮智就本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
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蕭美連亦係在99年11月25日同時提出申請,有卷存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蕭美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06至111頁)可徵,足見被告張禮智上開所供:伊跟被告張國清商量先塗銷720萬元抵押權,並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蕭美連之情屬實,則如被告張國清對於設定72
0萬元抵押權乙事均無知悉,被告張禮智豈有須先與被告張國清商量塗銷該抵押權後再向他人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況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亦一致供承:被告張禮智設定本案抵押權時有與被告張國清討論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背面)等語,雖其等二人均辯稱:當時被告張禮智只有向被告張國清說要去借錢(同上卷頁)云云,然衡諸被告張國清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詳後述),且被告二人並為兄弟之親,此有其等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57、58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張禮智既係為保全被告張國清之產權,對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清避免遭被告張禮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乙事,實無不能向被告張國清直言而需迂迴藉口借款向被告張國清取得證件、印章之理,其等所辯僅有討論借款云云,顯違常情事理,是綜合上情,堪認本件以虛偽債權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清乙節,確係被告二人所共同為之無訛。被告張國清辯稱不知情、未授權被告張禮智辦理云云,洵無可採。
㈢然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原係被告二人及其等兄長 張榮男 所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而被告張禮智名下持分於76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張國清與張榮男拍定各自取得半數,張榮男已於76年8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張國清拍定取得部分即本案土地迄案發為止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登記於被告張禮智名下乙情,除據被告張禮智供明外,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卷第74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76頁)、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他卷第84、89頁)附卷可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可見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張國清無疑。是以,本件被告張禮智之債權人本即無從就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為清償,此可徵諸被告張禮智之債權人郭萬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而經駁回之情可明,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356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73頁)足憑;又被告張國清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本案土地,雖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張禮智,然被告張國清並無以積極行為而使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實,再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張國清實際所有之本案土地遭被告張禮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設定本案抵押權予被告張國清,實有保全正確所有權狀態之作用,且參照民法第762條關於「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之規定意旨,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係被告張國清,則以被告張國清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本應無從成立,雖因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上仍為被告張禮智而得以將被告張國清登記為本案抵押權之權利人,但就本案土地實際權利狀態而言,該以被告張國清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無異不存在,因此,被告二人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亦無損害之虞,此外,查照相關卷證,亦無因本案土地之登記狀況,而足以致生損害於善意第三人或公眾財產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二人均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二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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