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他字第12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游勝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上訴人與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
湖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湖簡字第87號民
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不服該一審判決乃提起上
訴,惟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審理(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
218號)後,業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
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應負擔惟先前
經本院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即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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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原告即上訴人應向│說明│
│││本院補繳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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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03,864元。│
│一│裁判費│2,21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明:「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
││││上訴人即原告原應納上訴費3,315元,然│
││││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達│
││││成訴訟上和解,除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揭│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因依民事│
││裁判費│1,105元│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倘當事人│
││││成立和解者,僅須補繳該審級裁判費三分│
││││之一即可,故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補繳│
│二│││第二審上訴費僅為1,094元(計算式:│
││││3,315×1/3=1,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此筆費用已由原告即上訴人自行繳納,並│
││證人旅費│560元│由出庭之證人領取完畢。和解筆錄內容第│
││││四項復揭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
││││無補繳問題。│
├───┴─────┴────────┴──────────────────┤
│據上: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3,315元(計算式:2,210+1,105=│
│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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